明旭、黄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鄂13民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纯清汪莉尚晓雯 【审理法官】徐纯清汪莉尚晓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明旭;黄文平 【当事人】明旭黄文平 【当事人-个人】明旭黄文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明旭 【被告】黄文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侵权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1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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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明旭上诉称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过程中并未放弃要求黄文平赔偿其损失,但明旭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和解中提出过己方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已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一审判决驳回明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明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7:2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郝店镇郝店街“好再来餐馆\"老板娘张永梅(系明旭之母)以黄文平停靠在自己餐馆门口马路上的鄂S×××某某号小车影响其做生意为由,用空啤酒瓶将车子砸了一下,黄文平一气之下,用拳头将张永梅背部打了两拳,后双方发生互殴。明平富、张永梅之子明旭将黄文平的车辆砸坏。在互殴中,明平富、张永梅、明旭、黄文平、黄启兰均构成轻微伤。因此事公安机关给予黄文平行政处罚,同时以明旭涉嫌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明旭全家为取得黄文平对明旭的刑事谅解,向黄文平赔偿损失10000元,黄文平向明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现明旭以其损失未得到黄文平的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明旭为了得到黄文平的刑事谅解,从而达到其从轻处罚的目的,在双方达成和解的过程中,明旭已提出自己的民事赔偿要求,最后双方仍然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处分。现明旭在刑满释放后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明旭负担。 2 / 6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文平赔偿我医药费971.6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721.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文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黄文平赔偿损失,系处分了赔偿请求实体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调解过程中,我未作出放弃要求黄文平赔偿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中也没有表达内容,黄文平没有双方和解及我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调解仅系协商处理黄文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并不涉及我及家人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黄文平应赔偿我及家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明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明旭、黄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民终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旭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旭、被上诉人黄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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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明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文平赔偿我医药费971.60
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721.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文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黄文平赔偿损失,系处分了赔偿请求实体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调解过程中,我未作出放弃要求黄文平赔偿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中也没有表达内容,黄文平没有双方和解及我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调解仅系协商处理黄文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并不涉及我及家人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黄文平应赔偿我及家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文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旭在上诉状中故意隐瞒了其与我已就本次纠纷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的事实,明旭提起本次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认定相关事实后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明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文平赔偿我医药费971.6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721.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郝店镇郝店街“好再来餐馆\"老板娘张永梅(系明旭之母)以黄文平停靠在自己餐馆门口马路上的鄂S×××某某号小车影响其做生意为由,用空啤酒瓶将车子砸了一下,黄文平一气之下,用拳头将张永梅背部打了两拳,后双方发生互殴。明平富、张永梅之子明旭将黄文平的车辆砸坏。在互殴中,明平富、张永梅、明旭、黄文平、黄启兰均构成轻微伤。因此事公安机关给予黄文平行政处罚,同时以明旭涉嫌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明旭全家为取得黄文平对明旭的刑事谅解,向黄文平赔偿损失10000元,黄文平向明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现明旭以其损失未得到黄文平的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明 4 / 6
旭为了得到黄文平的刑事谅解,从而达到其从轻处罚的目的,在双方达成和解的过程
中,明旭已提出自己的民事赔偿要求,最后双方仍然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处分。现明旭在刑满释放后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明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明旭上诉称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过程中并未放弃要求黄文平赔偿其损失,但明旭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和解中提出过己方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已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一审判决驳回明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明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尚晓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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