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发[2008]8号)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根据新时期党员队伍结构变化,合理确定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适当增加生产和工作一线的代表名额。坚持标准,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性。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
第五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必须坚持扩大党内民主、依章依规办事,提高代表素质、发挥代表作用,积极探索创新、完善运行机制,紧密联系实际、注重取得实效。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认真行使职权,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要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以及提交大会的其他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履行职责、选人用人、党内重大问题决策、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实行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
(一)提案以十名以上(含十名)代表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应一事一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署上代表姓名。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应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受理、审查和立案,并将办理意见通知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提案,不予立案,但应根据不同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提案人。
(三)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
(四)承办单位接到提案交办件后,应及时制定办理方案,部署办理工作,并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
(五)承办单位在完成当年提案办理工作后,应及时向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作出书面报告。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将提案办理情况汇总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并以适当形式向代表通报。
第十一条 实行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代表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的提议,由同级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转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代表质询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党员和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向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提出质询。
(一)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含十名)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质询。大会主席团负责受理质询,并决定由受质询单位答复。
(二)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提出质询。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代表的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由受质询单位答复。
(三)质询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署上代表姓名。在作出处
理决定前,提出质询的代表要求撤回质询的,对该案的处理即时终止。
(四)受质询单位应认真办理,并于接到质询交办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质询人作出书面答复,同时抄送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代表询问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党的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等问题,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所属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询问。询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询问的对象和内容,并署上代表姓名。
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询问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询问的对象、内容,决定受询问单位。受询问单位应在接到询问交办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能够马上答复的应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实行代表视察、调研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级党的委员会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对重要工作进行视察,对涉及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课题进行调研。
(一)视察、调研活动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主要是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了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考察等。
(二)视察、调研工作结束后,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及时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决策征求代表意见制度。党的委员会在重大问题决策前,应采用召开座谈会、
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省、市、县(市、区)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
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实行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中的党员领导干部,每人还应有基层党建工作联系点。
第十七条 实行代表参加民主评议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地区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设在党委组织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代表开展活动,做好代表日常服务工作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加强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注意听取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各种会议的言论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工作经费、代表履行职责的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统一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五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一般不补选。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需要增补为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征得本人所在党组织和有关选举单位组织同意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组织关系迁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
第三十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终止的,不再恢复为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因组织关系迁回或调回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工作等,经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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