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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3

2021-08-02 来源:爱go旅游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沈小群。

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琪(系原告之父)。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一平,该医院医生。

原告沈小群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琪、赵丽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牟一平、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群诉称,1994年7月3日,原告因胆结石急性发作,到被告处急诊、输液、值班医生动员原告开刀,说胆结石和盲肠炎是一样的小手术,原告表示,特约医疗在市一医院,报销有困难。该医生吓唬说,转院有生命危险,一定要马上开刀,不让原告转院。后未经任何检查、化验于当晚7时左右盲目手术,采取胆囊切除去石,深夜两点才回病房。次日病情恶化,完全没有胆汁,人开始发黄。多年后原告才了解到,该院手术时把原告的胆总管弄破,引起阻塞是一大致命差错。由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采用了灾难性无法治愈的切除胆总管、胆肠吻合术造成原告终身残疾。1997年、1999年原告在浙一医院两次手术,效果仍不佳。由于被告的医疗技术事故,使原告的身体、器官、精神遭受极大的损害,多年饱受病痛折磨,已成为靠吃药、打针、维持生命的废人,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生活质量极差。四次手术及常年医药费用巨大,造成经济极大困难,原告丈夫2002年6月也失业。原告家庭陷入贫病交加悲惨困境,受政府照顾三年来都评为特困户。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31.78元、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5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人民币471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4903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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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包括二次手术记录)、浙一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包括手术记录),欲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表现在术前告知不明确,告知书当中有一个内容是手术方案,手术方案写着是“剖腹探查”,“剖腹探查”采取的是一个手术措施,并没有具体内容,剖腹之后要进行什么手术不明确,在告知不明确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施行手术是违法的;手术记录能证明被告错误的切除了原告的胆总管,7月5日的手术记录中手术经过的第10行、第13行能证明左右肝管与肠腔吻合,原通道应该经过胆总管,说明术中将胆总管切除,将左右肝管和同肠侧壁进行吻合,被告错误切除了原告胆总管;被告第一次手术后,因手术错误造成胆汁反流,进入血液,出现了黄疸;被告未将手术中错误切除胆总管的错误告知原告,一直隐瞒这个错误手术的真相,术后的一张左右胆管造影正好说明被告错误将胆总管切除了;

2、浙医一院病案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在浙一医院复印部分病历,原告在复印病历后进一步了解了受侵害的事实; 3、浙一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001年9月4日)、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手术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4、杭州龙翔副食品贸易大楼证明一份(与医疗费复印件相印证)、药店发票六张、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欲证明2003年5月19日之前,原告医疗费用自理部分的金额,原告从药店购买胆石片花费1600元,起诉后花费的医疗费用2431.78元。

5、浙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浙一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是1999年6月18日-8月26日,共69天,第二次是1997年12月17日-1998年2月9日,共58天;两次住院共127天;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1994年7月3日-8月2日共住院29天。

6、杭州商业资产经营公司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包括医疗费发票附件)、2003年医疗费发票共36张、2002年发票1张,欲证明该中心的退休职工沈小群在2003年1月-2003年1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319.24元,其中自理部分为4331.03元。

7、杭州蔬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的员工朱宝奎因其妻子(原告)胆结石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由朱宝奎请假陪护156天的事实。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保护其民事权利实体上的请求权,即胜诉权。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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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状及其递交的部分证据表明原告在1997年已完全明了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的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5月6日。其次,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诊断明确,操作规范,处理得当,无差错存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内容应符合《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的规定。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书(我的悲惨遭遇)、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提出要求的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 2、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3、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最后一次在被告处就诊时间为1997年12月15日。

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证据表明,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7项证据对欲证事实没有证明力,第2、3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第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有误;对第4、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6-7项证据形式合法,所反映内容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应予确认;第5项证据所反映的原告住院时间虽然计算有误,但住院的起止时间是对的,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56天的事实,应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欲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关,对欲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确认;第2、3项证据虽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欲证事实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对欲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对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避重就轻,将一些重要的关键性的医疗事实回避了,因此结论中没有对胆总管切除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进行确认,是不全面的,不客观的,不能反映诊疗的全过程。同时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被告的医疗过错是十分严重的,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严重的,故医疗等级为三级乙等过于轻微,且被告应是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是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书对诊治概要、鉴定过程等作出了客观的评述,并对鉴定结论的得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原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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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原告因反复上腹痛发作近三年,再发二小时于1993年7月3日至被告处就诊治疗。查体温36.6℃,心率76次/分,皮肤巩膜无黄染,腹平坦,剑突下偏右轻度压痛,莫菲氏症(+),肝脾肋下未及,移动性浊音(-)。入院当日下午一时血常规示:白细胞6500/ul,中性67.4%,下午六时半左右查血常规示:晚9800/ul,中性93%。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于当晚七时左右急诊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探查、T管引流、腹腔引流术”,术后病理诊断:慢性胆囊炎。

术后予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但T管引流无胆汁,原告出现低热,皮肤巩膜黄染,并逐渐加重,全腹有轻压痛,T管造影左右肝管未显影。诊断为胆囊切除、T管引流术后梗阻性黄疸、硬化性胆管炎。于7月5日再次手术,术中探查左右肝管、总胆管不通畅,0ddi’s括约肌处可及一直径约0.5cm小结节,质较硬,总胆管壁增厚,质脆。钳取两块管壁送冰冻切片,病理报告为慢性炎症改变,术中胆道镜进入肝内二级胆管分支,可见数个胆管开口呈裂隙状,管壁炎症明显,未见胆汁,总胆管狭窄,被挤压成裂缝。术中胆道造影发现右肝内胆管明显变细,呈枯枝样改变,遂行肝脏活检、胆道Roux-Y吻合术、左右肝管经肠腔外引流术、腹腔引流术。

术后病理诊断:(肝脏活检)慢性非特异性肝炎;(肝门胆管壁)病变符合硬化性胆管炎;(总胆管)慢性炎伴纤维组织增生(符合硬化性胆管炎)。术后引流管内引流出胆汁,抗炎对症治疗后黄疸消退。7月20日行各引流管造影:右肝内胆管部分显影,左肝管显影,左肝内胆管树未显影,胆肠吻合口畅通。7月22日原告出现寒战高热,经对症处理体温下降。7月25日拔除各引流管,于199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病情稳定,无腹痛腹胀,无巩膜皮肤黄染。

原告出院后因反复发热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

1997年12月17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肝内残余结石,于1998年1月日行左肝外叶切除+术中胆道镜取石T管引流术。1999年6月18日因诊断胆肠吻合口狭窄再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行胆道镜取石、肝方叶部分切除、胆肠吻合口盆式吻合术,术后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于1999年8月26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可,体温正常,病情稳定。此后,原告还是经常发病,长期服药治疗。2003年4月、5月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印了病历材料。同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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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护理(常规);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四方面进行了鉴定。浙江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原告患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被告施行胆囊切除+胆管探查术,有手术指针。根据手术中检查所见及手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原告有继发性胆管炎,胆管壁脆、炎症重、胆囊管开口畸形,以致术后发生胆管梗阻、黄疸,此外术中右肝管后壁被撕裂1cm,虽然作了修补术,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胆管炎症与狭窄。由于上述原因需对原告进行第二次胆管手术。被告1994年7月5日为原告施行胆肠内引流术,术后原告病情逐渐好转,手术符合规范。原告术后出现胆管狭窄及轻度肝功能损伤主要与继发性胆管炎有关,与首次手术中右肝管撕裂损伤也有一定关系。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探查、T管引流、腹腔引流术”中不慎导致原告右肝管后壁被撕裂1cm,虽作了修补术,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胆管炎症与狭窄。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侵权事故虽然发生在1994年7月3日,但因为该损害当初具有隐蔽性,就原告的医学常识难以发现,原告因疾病久治不愈,直到复印病历后才产生怀疑,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确认为2003年4月。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结合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确定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诉请(系截止2004年6月)人民币8031.78元,经质证并核对,应认定为人民币7819.4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出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却未说明具体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以住院时间按200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806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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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住院156天,按15元每天计人民币2340元,经质证并核对应予全额认定。(4)陪护费:以住院时间156天,按200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066.70元,但原告诉请人民币4710元,故应全额认定为人民币471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请人民币240000元,但根据伤残等级(七级),按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30年计算为116556元,故应认定为人民币1165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赔偿1年计算为9713元,原告诉请44903元缺乏依据,故应认定为人民币9713元。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35%。 综上所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小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2221.7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5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沈小群负担人民币492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负担人民币5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5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88090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重 审 判 员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赵 振 祥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蒋 敏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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