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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施工人员管理考核制度

2020-05-06 来源:爱go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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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员管理考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促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企业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务,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除交通、水利外,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专业三类人员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的初审意见和考核意见进行核准。

第二章申请的前置条件

第五条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业道德良好;

(二)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职称; (四)通过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考核要点见附件一。

专业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要点由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书面考试形式进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每年二、四季度各考试1次。考试合格成绩2年内有效。

条八条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根据考核要点,结合被考核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确定考核意见。考核意见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九条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的规定,且在申请考核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为合格: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三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企业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个人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项目负责人:

1、所管理的项目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个人或所管理的项目有与其相关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所在企业或项目发生由其承担责任的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个人或所在企业(项目)有由其承担责任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四章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项目负责人还应提交建造师(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在册人员和教育培训证明文件; (六)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其中2、3、4项资料应上交证书原件,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并加盖核对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采用定期受理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每年的第一、三季度的第三个月11日至15日受理。

(二)申请人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并由所在企业统一向企业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中,申请人所在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石化、铁路、民航等专业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申请。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汇总(详见附件三)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证书或者不属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的申请,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所在单位通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3、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的申请,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对属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申请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受理。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六)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三类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重大事故,未受到过暂扣、撤销等处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同意,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由所在企业统一收缴证书,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文件。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负责审查并汇总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每年第二、四季度各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三类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单位的,应携带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三类人员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认定其不符合任职条件,责令限期整改,可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工程技术标准的; (二)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责令整改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六)达不到《考核要点》规定要求的。

给予暂扣证书处理的,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行为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实施。暂扣时间一般为30—90天,按当事人上交证书之日起算起。

暂扣期间,当事人应进行整改。暂扣期满,当事人应提交整改报告和要求恢复的申请报告。相关机关应对其整改情况和任职条件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给予返还证书;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给予撤消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认定其不再具备任职条件,撤销行政许可,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或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隐患严重的; (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被有关主管部门暂扣证书3次及以上的; (六)达不到《考核要点》规定要求,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

给予收回证书处理的,应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证书被收回的,相关当事人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其中第(一)点情况的,发生一起二级重大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三级重大事故或累计发生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重新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九条给予暂扣证书处理的,相关机关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暂扣处理决定书》(附件四)

给予收回证书处理的,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收回处理决定书》(附件五)。

给予暂扣或收回证书处理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第二十条三类人员证书应随身携带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证书。

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况之一,发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三类人员在同一企业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岗位的,应同时取得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1.1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1.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

1.1.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1.1.3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1.1.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方法;

1.1.5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1.1.6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1.2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2.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1.2.2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2.3能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2.4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1.2.5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2.6能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确组织、指挥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2.7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8所在企业一年内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重大事故;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企业所属工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不超过3次; 1.2.9所在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2.1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2.1.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

2.1.2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2.1.3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2.1.4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制定方法;

2.1.5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2.1.6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2.1.7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2.2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2.2.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2.2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2.3能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2.2.4能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2.2.5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6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2.7所管理的项目一年内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事故;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中,所管理的项目没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2.8所管理的项目无不良行为记录。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1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3.1.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

3.1.2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以及防护救护方法;

3.1.3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1.4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3.1.5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3.2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3.2.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3.2.2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2.3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2.4能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3.2.5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2.6所在企业或项目一年内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事故;企业管理人员,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企业所属工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不超过2次(不含2次);项目管理人员,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中,所管理的项目没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2.7个人无不良行为记录。

江西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及操作范围包括:

(一)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 (二)建筑架子工

1、普通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

2、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

(三)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1、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

2、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

3、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1、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 2、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3、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七)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的其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考核发证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县(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申请、从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申请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身体健康,无相关疾病和生理缺陷。

(一)申请参加建筑电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无癫痫、精神病、心脏病、突发性昏厥、色盲等妨碍电工作业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申请建筑架子工高处作业和吊篮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无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眩晕症及妨碍登高架设作业的其它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申请参加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司索信号工和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双目裸眼视力均不低于0.7,无色盲、听觉障碍、癫痫病、高血压、心脏病、眩晕症和突发性昏厥等妨碍本作业的其它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可以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在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考核。

第九条申请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或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江西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详见附件一)并附具相关材料,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填写《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二)及考核申请表一并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省属企业在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考核由企业将考核申请汇总表和考核申请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上报情况及时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安排到指定的考核场所进行考核。

第三章考核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考核要求分掌握、熟悉、了解三类。其中掌握即要求能运用相关特种作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即要求能较深理解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知识;了解即要求具有相关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

考核的内容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闭卷考试方式。考试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第十四条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实际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考核的内容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四章从业

第十九条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出租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延期复核

第二十六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延期复核由持证人填报申请表(见附件一),用人单位填报延期复核申请汇总表(见附件三)后,逐级上报至原发证机关复核。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延期复核的;

(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期复核不合格者,其操作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资格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及时上报考核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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