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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2024-07-20 来源:爱go旅游网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

第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分别确定一名责任人员和联络员, 并将名单和联系方式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联络员负责定期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第三条:通报案件范围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已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处理情况、涉嫌犯罪尚未移送县公安局的案件情况、行政违法案件情况。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查处的违法数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 80%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 日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召开信息通报会和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案件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亍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相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丏门通报有关案件情况,说明不移送理由。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调阅、查询案件材料的工作应予以配合,提供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审查情况书面回复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或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对亍移送的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和办结情况在一个月内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初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行政案件,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法治办统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经主要领导审批。

主要领导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五日内报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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