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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024-03-22 来源:爱go旅游网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卫生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增强执法责任感,保证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实施了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作出过错行政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过错责任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卫生执法人员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六)违法侵犯管理相对人权利的;

(七)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过错责任承担

(一)卫生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导致管理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脱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由执法人员承担,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卫生执法人员汇报事实严重失误,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卫生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三)非卫生执法人员过错,因各级领导错误决定而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四)经集体会议研究,行政主要领导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主要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索贿或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执法过错严重的。

第九条 执法过错可以通过管理相对人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渠道发现。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涉及行政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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