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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2020-09-30 来源:爱go旅游网


论公司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由于诸多因素,在我国股份制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经常受到公司控制股东的侵害。因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和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这同时也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上虽然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依然存在一些缺陷及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进行深层次思考,并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一、 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取得进步,但在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缺陷的问题却越来越突出,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1、保护弱势群体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断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当然弱势群体并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社会的民主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又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置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见的少数预留下表达、申诉、辩解、反抗的机会和途径。一个社会要发动成千上万的人并不难,要达到多数人的一致也不难,难的是公平、公正地善待只有百分之几的少数。有时候,少数显得人微言轻,他们的生死存亡不受到大家的重视。可是,

一个制度能否保证这部分人在社会各领域得到公正的善待,恰恰是检验这个社会文明化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决定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的关键之一。小股东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权利表决、利益维护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价值追求的目标之一。

2、保护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发展源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源于通过资本融通市场对资本进行整合,把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吸引到特定领域中来,或者使资金流入到生产体系中去。这部分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各种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赖和信心,而将自己手中闲置的资金投入到公司中来。为了保护这部分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就必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促进资本市场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作为投资者中占很大一部分比例的小股东,他们的投资权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资本市场和股票市场中得不到收益,就会丧失投资热情,而退出参与市场资金的融通。因此,充分保护小股东这部分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资本市场向良性和健康方向发展,也有利于资本市场信用制度的维护,有利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功能的发挥,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3、保护小股东权益是解决小股东自我救济能力偏弱问题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中,强者的权益如果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救济与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对此可能就无能为力,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和法律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公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然会导致对小股东权利的任意侵犯,不利于社会价值的体现和社会安定。

4、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中国社会目前的现实要求

在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期,往往会强调实行发展经济的措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保持适当收入上的差距。以先富带动后富,以达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当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各种原因,收入差距会进一步扩大,这时候国家需要采取各种宏观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倾斜,来进行宏观调控,否则社会矛盾就会更加激化,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是社会动乱。中国社会目前显然面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收入差距过大已对我国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从立法上向小股东权益进行倾斜,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有利于改善小股东在公司中的不利处境,提高小股东的收入,这无疑是目前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我国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是规定“应该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被称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

修改后的《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受到侵害或者不公正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退出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时,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利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几率大大降低。在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中,新增加了累计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具有平衡大小股东间权利配置,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使我国的小股东权益较之以前受到了多重的保护与救济。

(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

知情权即股东知悉公司有关事项的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自然有权利获知公司的有关事项,尤其是与股东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原《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知情权,但比较粗浅,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在知情权实现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小股东其他权利的实现更是步履维艰。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也不允许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有的公司为了向小股东隐瞒公司的实际收入,甚至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欺骗广大小股东,使其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

针对这种状况,新《公司法》扩大了小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二)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

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如即使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连续几年不分红;采取各种方法将公司掏空;公司应当解散时仍使公司继续存续等,导致出现小股东眼看利益受损也无法退出的局面。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健全了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还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在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存有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时,经常置广大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致使其利益受损。这条规定,赋予小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有了法律依据。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实践中,股东之间可能因为分歧严重,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决议,使公司陷于僵局。这种情况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会构成严重的损害,此时解散公司应为一种较好的选择。但原《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并未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司僵局而在股东诉请法院解散时,法院不予受理或不敢裁决的局面。这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新《公司法》增设了这一条,而且对股东持股比例放宽到10%以上的表决权,这对保护小股东的权

益更为有利。

(三)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在股东的诸权利当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股东会(大会)的决策要由股东表决形成。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程度及行使效果,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在原《公司法》中,股东会(大会)表决恪守了“资本多数决”的直接投票制度。具体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公司法》第41条)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原《公司法》第106条) ,即“一股一票”。固然,资本多数决规则有其合理的内核,因为股东的投资额与其回报及风险均成正比,因而对公司事务的发言权即表决权也应越大。但这同时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小股东的表决权如何实现? 由于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达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所需要的法定数额,因此股东会(大会)往往会变成由少数大股东操纵的“大股东会”,其通过的决议也必定是有利于大股东利益而较少考虑甚至不考虑小股东利益。公司实践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董事会成员中也极少有小股东的代表。因此,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小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就失去了意义。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的表决权制度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43条)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第106条) 。这就意味着新《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界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但同时允许以章程排除该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了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小股东就有可能获得多于其持股比例的表决权。关于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做了如下解释: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所以,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不能不说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四)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尽管公司法设置各项制度对股东进行事先的保护,但实践中,大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终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应赋予小股东寻求事后救济的权利,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小股东行使各种诉权,以获得事后的司法救济。对于股东的诉权,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属股东直接诉讼,且诉因范围极其狭窄,只能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对已经作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

会决议如何处理并无规定。所以此时小股东对于自己已经遭到的不法侵害,仍然束手无策,无从救济。因此,完善小股东的诉权救济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新《公司法》在保留股东原有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派生诉讼及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或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派生诉讼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解决了实践中股东提起这类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了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投机股东滥用诉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机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未对其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出限制。同时还规定了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不果时,股东才有权起诉。

(五)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

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条规定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一旦大股东的行为符合本条规定,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经法院认定属实,则法院将判决撤销有关决议。如果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决议自始绝对无效,不必经由股东向法院起诉撤销。

三、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在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措施方面存在的缺

陷及完善建议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小股东权益审判方面的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不利于小股东的法律缺陷

毫无疑问,《公司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其意义应该充分肯定。但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加之《公司法》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因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1)、股权结构不合理,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失衡。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仍由政府持有,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了全部股权的绝大部分,第二大股东的持股量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有国家背景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绝对优势。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中小股东难以通过

股东大会对公司实施有效治理,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治理缺乏足够兴趣。股权高度集中不仅造成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导致治理效率低下。

(2)、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存在瑕疵。

股东大会是股东直接对公司进行治理的场所,是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尽管作了规定,但在设计上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普通股东会议与非常股东会议。《公司法》的上述法条是对非常股东会议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范对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请求权的方式及请求权被拒绝后的补救程序等等均未进行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中小股东很难运用上述公司法规范召集非常股东会议。

2、在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存在的缺陷

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本条规定却存在以下缺陷:

(1)本条规定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该持股比例的限制过于严格。解散公司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对各方均不利的行为,如果允许任何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时都可以请求解散,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因此法律

设立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现代的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都比较大,能够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非常少,一般只有几个人,而且这样的股东往往是大股东。这就使得广大持股比例达不到百分之十的小股东被排除在本条规定之外。这就使本条规定不但不能起到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反而成了大股东的特权。为了使本条的规定能够真正起到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当公司出现本条规定的僵局时,应该赋予广大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本条中关于持股的限制可考虑更改为“联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单个小股东其持股比例达不到百分之十,但若多个小股东联合起来,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十时就可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这样就可使广大中小股东的权利落到实处。

(2)本条规定中未对小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就为有些人滥用这种请求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提供了可能。而且,《公司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法院处于很被动和难以进行有效控制与审判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进行。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且这种请求权的提出是在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之前。同时,应该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查阅和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必要时对公司资产可进行临时扣押,以便于法院更好审理案件和最大限度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3、在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的缺陷。

按《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决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现代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注册资金及经营规模都比较大,要小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是件很困难的事情,往往超越小股东的经济承受能力。事实上,小股东依据该条第二款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撤销决议以前,公司的决议仍然是有效的,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会受到冲击,因

此没有必要设立提供担保的限制。设立提供担保的限制条件,超越了小股东的承受能力,打击了小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因此该限制应该取消。

股东依据该条第二款提起撤销相关决议的诉讼,一旦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那么提起诉讼的股东为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开支应该由公司承担。股东获得胜诉,存在瑕痴的相关公司决议被法院撤销,应该说这是股东对公司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必要监督,甚至可以说对公司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在此情形下,让股东自行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就显得有失公平。因此应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废除,同时将第三款的内容规定为“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获得法院裁判支持的,可以要求公司给付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样的道理,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胜诉,那么股东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也不应该由股东自行承担,而应该由公司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小股东进行诉讼的积极性,使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

4、在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方面的缺陷

《公司法》第75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独揽公司的管理经营,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为弱势股东规定了一条退出的救济之路。该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若公司不收购,也不通过任何关于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法律文件,公司股东又依据什么提起法律诉讼呢?《公司法》毕竟没有关于此类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不作为时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样便会使得公司股东诉讼无从提起。可以说,这是立法时因考虑不周所产生的疏漏。应该将改条作相应的修改,规定若公司出现本条所列情形时,无论是否通过决议,股东均可提

取诉讼。

5、在小股东进行诉讼时存在的诸多程序缺陷

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小股东在公司中可能会涉及到的诉讼,依据被告身份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即小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诉讼、小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小股东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诉讼、小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这四类诉讼中,小股东均会遇到程序缺陷方面的困扰。

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股东诉讼,而是为了平衡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诚信和良善的公司管理运营制度,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所以,法律必须为股东进行诉讼设定明确、公正、科学的规则,保证股东诉讼制度的积极功能得到发挥。但就我国目前现行的《公司法》来看,法律规则制定得比较模糊、不够科学合理、不够规范准确、不能很好地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存在诸多的缺陷,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1)、在诉讼主体方面,如何确定被告及第三人法律无明确规定,往往存在困难。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提起撤销诉讼时,是否只以公司为被告就可以了,是否可以在列公司为被告的同时将其他参与决议的股东、董事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例如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1条提起关联行为方面的诉讼时,涉及到三方当事人:a、公司;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c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或者企业,在这三方当事人中,如何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哪些可列为被告,哪些可列为第三人。又如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152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配合小股东进行诉讼,小股东作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直接受到侵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那么法院会认为小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受理。董事、高级管理人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实施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的利益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更是面临不知应以谁为被告的尴尬。考察整个《公司法》后可以发现,涉及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许多地方都存在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方面的困惑。(2)、在责任承担方面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其活动都是通过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实施的。当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实施的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由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由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责任,还是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例如股东依据《公司法》153条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会面临前述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3)、在诉讼结果方面,《公司法》没有关于鼓励股东诉讼的诉讼结果承受制度。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时,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胜诉,则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是否应当拿出一部分给原告,以作为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奖励或诉讼成本的补偿。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败诉,是否需要由股东自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一切都需要有关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又如在《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他们实施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小股东通过诉讼好不容易取得胜诉,但从大股东身上获得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这些大股东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小股东来说自然是显失公平的。

总之,《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方面相对于旧《公司法》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还很多,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民主与公平价值的体现,

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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