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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享受税收优惠

2020-02-18 来源:爱go旅游网


深圳市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享受税收优惠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技术市场政策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包括深汕合作区,以下同)依法登记注册并纳税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个人从事技术开发、转让、许可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开发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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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技术开发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技术转让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的行为,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其他技术转让等。

技术许可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的行为,技术许可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

技术咨询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的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卖方是指技术开发、服务、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方等。

技术交易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服务、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以及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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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我市纳税人技术性收入减免税事项管理工作,并开展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出具相应的认定登记证明。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八条的相关规定和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自行办理纳税申报并享受税收优惠,同步做好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工作。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应当由技术交易卖方提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涉外合同且技术交易卖方为境外的,可由技术交易买方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扫描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和相关附件,包括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留存相应的纸质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纳税人可以使用由国家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法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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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个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第十四条 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合同予以分类登记,技术许可合同在认定登记时可按技术转让合同予以登记,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技术合同的申请登记类别可出具以下两类认定登记证明:

(一)《深圳市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第一类证明”),登记类别为登记类别为享受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且限于技术转让、开发、许可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办理。

与技术转让、开发、许可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业务是指技术交易卖方根据技术转让、开发或者许可合同的规定,为帮助技术交易买方掌握所委托开发(或转让、许可)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业务。

(二)《深圳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第二类证明”),登记类别为享受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收优惠。

同一份技术合同应当只选择一种登记类别,不可同时以及重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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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性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技术性收入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十七条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技术性收入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第十八条 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的,其技术性收入包括入内。

第十九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是指从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扣除为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内,具体数量参照国家科技部的相关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第五章 纳税人减免税办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技术性收入减免税事项优惠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应当先完成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然后在纳税申报时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归集和留存技术合同相关资料,以备市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二类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但第二类证明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与技术开发、转让、许可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时,纳税人应当是原技术交易卖方,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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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技术合同有误的,可以要求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发布的《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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