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研究
摘 要 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机制,股票期权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90年代以来在各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的推行。据统计,《财富》排名前1000家的美国公司中已有90%实施了股票期权制度。股票期权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年收入的比重也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不少城市也开始了在企业中建立股票期权制度的探索。先后出台了有关股票期权的实施办法,并积极进行试点。国内很多上市公司也已开始试行股票期权制度。但是,实践中很多企业实施的内部职工持股方案和经营者持股方案等各种股权激励做法与西方国家规范的股票期权方案相去甚远。为促进规范的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推行,笔者参考美国国内税务法和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中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与政策环境,做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股票期权 激励机制 法律界定 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f421 文献标识码:a 一、股票期权的概论
股票期权制度是上市公司对企业特定人员进行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所谓股票期权,就是指上市公司授予特定员工(通常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又称行权价)去认购上市公司股票的一种权利。而且这些特定人员有权在一定时期后将所购入的股票在市场上抛出,但期权本身不可转让。
股票期权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被授予人既可以在未来行使此项权利,即依照事先确定的一个固定价格无障碍地购买公司发行的股票;也可以在未来不行使此项权利,即放弃获得股票的权利。换句话说,股票期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当然,被授予人将来如果选择了行权,就必须按照股权计划协议规定的期限行权,而且行权通常要以公司达到了约定的业绩或经营目标为前提。第二,股票期权为被授予人不得转让,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交换、记帐、抵押、偿还债务或以利息支付给与期权有关或无关的第三方。但是,股票期权可以继承。第三,这种权利必须授予、行权两个阶段,才能转变为公司的普通股票。被授予一旦行权,就因持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此后,被授予人可以选择继续持有股票,进行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在市场上出售,经营者因而获得股票市价和行权价之间的差价。 由此可见,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能将公司的长远利益同员工的个人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使员工能从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而不是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公司的短期财务指标上。因而可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员工行为的短期性。同时可以充分发挥人力资本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产权价值。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公司可以在支付相对较低的工资和奖金的情况下实现对人才的激励。因此,这是企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一个好方法。另外,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还有利于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造条件。
二、股票期权的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
股票期权制度赋予被授予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以行权价行权的权利,而行权价的确定是否合理对于股票期权制度激励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而根据国外经验,行权价是参照公司股票在股票市场上的价格确定的。另一方面,如果被授予人在行权之后将购买的股票在市场上出售从而赚取股票市价和行权价之间的差价,也要求公司的股票能够上市流通。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一般具有这样两个特点:一是企业处于创业期或成长期,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二是人力资本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占主导作用。财政部官员认为目前我国比较适合进行股票期权试点工作的企业应当是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内部分高新技术类上市公司。另外,一旦国内创业板开通,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最适宜推行股票期权制度。同时财政部官员曾表示,属于垄断行业的企业不能搞股票期权,其激励机制主要以年薪制来体现。
(二)股票期权的被授予主体应限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考虑到我国股票期权计划尚处于试点阶段,被授予主体的范围不能过广,一下子采取全员股票期权计划,容易造成平均主义和福利主义。而且西方国家的股票期权制度主要也是授予这两类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一般在受聘、升职和业绩评定时被授予股票期权。具体人员应由董事会选择,期权的授予数目和行使
价也由董事会决定。但是,为保证其独立性,公司监事和独立董事一般不得参与股票期权计划,但可以从股票期权计划总额度中分出一部分,并在行权价、行权安排等方面作出调整,再授予公司监事和独立董事。
(三)实行股票期权制度所需要的股票来源问题。
在国外一般有四种方法,一是公司设立时,预留部分公司的股票;二是公司在送股或增发新股时,预留部分公司股票;三是由原股东承诺一个向被授予人转售公司股票的额度,以供将来出让;四是公司从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被授予人行权的需求。但是,在我国,法律与政策滞后给股票期权制度的广阔实施带来了很多障碍。
首先,《公司法》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制,所以不允许在公司设立时预留未发行上市的股票作为将来行权的股票来源。
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除非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否则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票,而且回购的股票必须注销。所以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上市公司不能将回购股票作为股票期权计划中正常的股票来源渠道。
再次,我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为防止国有股低价出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另外,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构和证券市场都还不完善,公司内部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现象比比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
严重侵犯;股市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宣传等证券违规行为频频曝光,屡禁不止,股份与公司实际业绩相差太大。这就为解决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原需股票来源问题造成了更大的障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采取上述第二种方法,即在上市公司增资扩股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并向证监会申请一定数量的定向发行的额度,在公司历次增资扩股时预留一部分普通股股票以供被授予人将来行权之用。这是一种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且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实际上,美国公司主要也采用这种方式来解决行权所在地需股票来源问题。
(四)股票期权计划的管理机构。
根据美国和香港的经验,股东大会是股票期权计划的最高权力机构。对计划的实施、修改、完善、终止以及作出重新安排都应获得股东大会的通过,否则无效。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薪酬委员会负责股票期权计划的管理与具体实施。薪酬委员会决定每年的股票期权授予量和具体安排,以及对股票期权计划进行解释。薪酬委员会的成员由董事会任免,并且至少有相当比例的成员为独立董事。薪酬委员会下设工作组,专门负责股票期权操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股票期权计划的内容。
股票期权计划应本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以下主要条款:(1)授予人、被授予人;(2)授予时机。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一般在受聘、升职和每年的业绩评定时被授予股票期权;(3)股票期权分配。股票期权的分配,是根据岗位、工龄、
学历、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等因素,对每位被授予人进行评分,并按照其得分在全部总分中的比例进行期权的分配;(4)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股票总数及其上限。借鉴美国《税法》第422条规定和香港联交所的规定,建议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且公司此后实施新的股票期权计划,累计已授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数量不得超过公司已流通普通股的30%;(5)被授予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及其上限。个人参与股票股期计划,不宜超过该计划所涉及股票总数的25%;(6)行权价的基准。行权价是指将来行权购买股票时需要支付的股票价格。这一价格在授予股票期权时即预先确定。行权价是股票期权计划设计中的关键。确定行权价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现值有利法,即行权价低于当前股价;二是等值法,即行权价等于当前股价;三是现值不利法,即行权价高于当前股价。由于我国股票期权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加上国内公司经营环境比较差,适宜实行现值有利法。可参考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在第17章中的规定,确定股票期权行价不超过股权授予日前30日收市平均价但不低于该收市平均价的80%;(7)行权方式、行权时机及行权进度。美国公司股票期权计划的行权方式一般有三种:现金行权、无现金行权和无现金行权并出售;香港采取现金行权方式,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只能在窗口期内行权或出售该公司股票,其余人员不受此限制。窗口期是指从每季度收入和利润等指标公布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开始直至每季度第三个月的第10天为止。这种做法值
得我国借鉴。通常情况下,股票期权不可在授予后立即执行,被授予人只有在授予期结束后,才享有行权权。授予期的长短,具体由股东大会决定。在美国,股票期权的授予期最短为一年。行权一般按一定的进度进行,具体因公司、被授予人身份和授予时间的不同而各不同。国内上市公司基本上可以采用美国的通行做法,但为达到激励与约束的双重效果,建议在具体设计时规定被授予人的行权进度与工作业绩挂钩;(8)促请被授予人注意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及其它权利;(9)订明股票期权的不可转让性;(10)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劳动关系终止、员工退休、丧失行为能力、死亡、公司送红股、转增股、配股、地发新股、分立、合并、清盘时股票期权的变更、调整及丧失的规定;(11)订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发行额度、已赠与情况、未赠与情况、行权情况、行权价格、调整变动情况、失效、终止情况等;(12)股票期权计划的最长有效期。从美国和香港的实践看,一般为5-10年。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配套法规政策尚未出台,因而计划的有效期不能过长;但有效期也不能过短,因为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企业内部构建长期激励机制。股票期权计划有效期确定为5年左右。其中前两年股票期权不可行权,后三年为行权期。行权期是指被授予人第一次拥有可以行权的权利开始到股票期权终止为止的一段时期。
三、股票期权制度的建设
我国目前的法律与政策以及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股票权计划的顺利实施与有效性。要使股票期权计划产生预期的激励作用,必须改革现行规章、制度、政策,具体来说,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政府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法规政策。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票期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而且实践中没有一家上市公司推出的股票期权计划获得官方认可。政府有关部门有必要参照国外立法与实践制定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制定全国性的股票期权制度管理法规。据悉,《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管理办法》正在加紧制订当中,这对规范的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实施是一大利好消息。
(二)妥善解决行权所需股票来源问题。
按在现行法律条件下,上市公司缺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所需的股票来源。有关政策法规应当放宽限制,(1)以允许上市公司回购部分法人股、国家股或转配股作为预留股份以满足行权需要。上市公司以回购方式取得预留股份不驻成本较低,而且对二级市场影响较小。(2)要增强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要使上市公司通过国家股转让或国家股红股赠与、配股权转让等手段获得可流通的股票,允许民间资本和国外资本进入国有企业,逐渐减少国家股在公司股权中的比重。
(三)加大上市公司治理的力度。
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套,应当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并组建独立的薪酬委员会,防止董事会、监事会为内部人控制从而造成股票期权授予时的不公。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作用。 (四)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
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有效性比较低,股价的升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股价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差太大。在这种环境下实行股票期权计划有可能出现绩优公司的期权不能获利,或获利很小,而亏损公司的期权获利丰富的不合理现象。
(五)公司内部应确立科学的职工业绩评定标准。
目前国内大部分上市公司没有职工贡献考核体系,很容易在授予股票期权时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六)放宽对高级管理人员出售股票的限制。
股票的增值性一方面体现在股息权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权股票可否自由出售密切相关。因此,股票期权制度激励功能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权股票的流通性。但现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这种立法趋向使股票期权制度的广泛推行受到很大的限制。 (七)制定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套的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对股票期权持有者行权后的收益,应如何征税无法可依。根据美国国内税务法的规定,公司赠与股票期权时,公司和个人都不需要付税,股票期权行权时,不需付税。如果行权后持有股票一年以上,出售股票的收益按长期资本利得征税。持有股票不到一年,收入按普通收入应税。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八)制定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套的会计制度。
股票期权的设计如业绩衡量、行权价、行权期、购买量等,都是建立在一系列财务数据之上的,财务数据的真实完整是股票期权计划实施的基本保证,因此必须完善和切实执行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规定在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不在会计报表上反映,但行权后必须在会计报表上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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