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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立法完善

2023-01-12 来源:爱go旅游网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006年第3期 总第139期 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No.3,2006 serial No.139 试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立法完善 储敏,殷家乐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3) 摘要:互联网在给人们提供最大程度的信息资源共享和方便的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 问题。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或者音像制品,诸如音乐文件、视频文件、文字作品、软件产品等直接进行复制、 抄袭、改编、演绎和传播,比比皆是。此势态如再任其发展,我国的传统出版业、音像录制业、影视业和软件业 将面临严重的挑战。 关键词:网络环境;信息传播权利;合理使用;权利限制;技术措施;责任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672—6049(2006)03—0085—05 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及其问题 富,并且易于检索、复制和处理。也正因为如此,互联网 在给人们提供最大程度的信息资源共享和方便的同时, 网络的功能多种多样,信息传播是其主要的功能之 一。网络“是借助互联网这个平台,发布新闻和进行新闻 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很多网络服务商打着免费下载招牌, 其实都是未经授权的侵权网站,网上侵权可谓触目惊心。 举个例子,我们现在在百度网上搜索一下电影下载的中 文网站有6111家,可里面估计只有很少一部分得到了著 作权人的许可。对于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面临的著作权 侵权风险,正如有的人分析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 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 等信息服务的一种传播媒体。”…我国的互联网事业自 1986年起步,至今发展迅速。根据2005年7月21日中 国互联网中心(CNNIC)的统计,到2005年底,我国网络 用户已过l亿,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国际出口宽带总 容量82617M,比上年增长53.2%;IP地址6830万个,比 上年增长38.2%;宽带用户5300万,超过网民的半数,比 上年增长71.O%;大小网站68万多个,其中接入服务商 210多家,信息服务商近700家,后者的主要商业模式是 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ICP和 ISP身上。”L2 2003年3月3日,华纳公司发现在“榕树 下”网站上可以试听或者下载《我不是天使》专辑。该专 信息服务和内容互动服务,其市场规模2004年超过200 亿元。用户上网的主要目的依次是休闲娱乐(包括网络 游戏、在线点播等)、获取信息、学习与知识浏览,对应的 比例分别为37.9%、37.8%和10.3%,三者相加高达 86%,说明互联网已经成为用户获取信息和提升人力资 本的重要途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企业信息化等信息 化应用进展迅速。互联网开始在各个行业、各个部门进 行广泛的、实质性的渗透。政府、行业、企业和家庭信息 辑收录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过》等1O首歌曲。华纳公 司认为“榕树下”网站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推出试 听、下载服务侵犯了他们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网络传播权, 遂以该专辑录制者的身份,向上海市二中院起诉。要求 该网站的经营者一榕树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O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 万元。 知名网站尚且如此,由此可见网络侵权已经达到 了十分严重的地步。 其实那些广大互联网企业也希望守法经营。据统 计,遇有著作权纠纷的互联网企业数量过半,且随着公众 化的推进,使互联网与传统产业、实体经济进一步结合, 也使互联网找到广阔的应用空间。 互联网传播的信息资源无复制成本、易处理、易应用 的优势,使人们接触到的信息范围空前扩大、内容空前丰 法律意识的提高,纠纷还呈上升趋势。这里既有互联网 收稿日期:2006—03—12 作者简介:储敏(1966一),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殷家乐(1984一),男,江苏无锡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学生。 一85—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带来的技术原因,也有企业意识淡薄的原因。由于网络 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往往连互联网行业内的企业都难 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据调查,只有少数网站具备熟悉知 识产权法律的专门人才。经过实地调查,凡是成规摸的 大型网站,在开展免费下载和在线点播服务时,都能够通 过与权利人签约取得传播权。这说明即使在所谓的海量 信息的网络环境下,遵守著作前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做不 到的。 美国很早就发生了网络传播引起的纠纷。而美国法律界 也很早就开始研究如何保护著作权。20世纪9o年代初, 美国一连发生好几起因作品被擅自上载到互联网上而引 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引起了人们对著作权人的网络传 播权的关注。而1993年,克林顿也批准成立了信息基础 设施工作机构(简称IITF)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更好发 展和应用。其下属的机构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 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 息基础设施”。在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的范围 鉴于这种情况,2001年10月我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 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将他人的作品 是相当广泛的,在这一点上我们要佩服美国人,应该说他 们在著作权法的制定上是相当有远见的,这也使得美国 著作权法很有弹性,因此美国使用以不变应万变的“隐含 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欧洲各国对互联网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也相当早,在 或者音像制品上网,原则上应当权利人许可。但是,这只 是个原则性规定,真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 没有出台。不过据悉该条例草案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 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全国征求意见,经进一步讨论修 改,有望于今明年正式通过。 二、国际社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立法 著作权侵犯这一问题上,也十分头痛。基于欧洲各国较 长的文明史,其著作权制度不可能像美国那般有弹性,所 人类从自然选择发展到行为选择,再到信息选择,表 明人类社会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世界的三大要素一 物质、能量和信息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价值,而随着 现代信息概念和意义的诞生,将人们带入了一个更为辉 煌的时代,它的意义被学者概括为:“它预示了力学时代 的终结。”这个时代早在1964年便被日本学者称为“信息 以欧洲各国采用了“重组式”对著作权制度作了大刀阔 斧的改革重组。1998年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信息社 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指令的建议草案”。它是为了迎合 1996年世界各国签订的“著作权条约”和“邻接权条约” 而制订的,并于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2001 年6月22日颁布实施。 该指令规定了一种“公众传播 权”以协调联盟成员国对网络传播的立场。这种权利是 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包括广播)向公 众传播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也包括让公众中 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 比较来讲,美国把自己的发行权概念做了扩充,欧盟 时代”。然而人类社会的信息化进程并非一帆风顺的。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必然导致一系列新的社 会关系和社会问题的产生和原有社会关系的变革。用法 律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和矛盾已成为社会 发展的客观需要。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 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 网络时代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 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 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一wCT和WPPT两个 则将传播方面的权利和复制权相结合。对于那些自身法 律没有美国法律那样的弹性,而国情又不允许它像欧盟 一样彻底改革的国家,就只能实行改良性质的“新增 三、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尝试 式”。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亚洲国家都实行了这一模式。 自中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知识产权问 题成为我国对外经贸关系中重点磋商内容,在近四年的 对外经贸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总是必谈议题。世界贸 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 织以及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非常关注我国著作权领域 的立法进展。2004年第十五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中国 政府表示将尽快完成国内立法,创造条件早日加入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 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Cs] 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我们看到,大多数专家认为 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 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 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 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 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 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 国的国内法做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 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 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 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 传播。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 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 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第三种为“新 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其网 络作品的发行权以及传播权。 美国这个如今IT业最为繁盛的国家,一直是网络技 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 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 术最先进的国家,自然受到的负面冲击也最早,最多。在 一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 86—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 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 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帖的,但是上述的“涉网 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 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根据这种情况我国的应对方法是首先从授权立法的 角度出发,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授权,凡是两个新条约涉 及的互联网的内容都加以考虑,至于互联网以外的其他 的问题,通过修改现行著作权法或者另行立法解决。 在立法原则上,我国的网络立法与其他国家一样,就 是承认现行的传统法律原则都适应于网络传播环境。 “互联网立法的前提就是承认现行的传统的法律原则都 第三,对网络新闻类信息传播行为予以特别规定。 我国政府从中央到地方不但成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 管理网络新闻传播事务,而且在立法上对此进行特别规 定,这是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国务 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非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如果开办新闻、出版等服务项目,在 办理备案手续时,需呈验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文件;对我国ICP、ISP从事新闻、出版等信息服务,也进 行了专门的相当严格的责任与义务规定。国务院新闻办 公室和信息产业部又发布专门的规章《互联网站从事登 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 新闻业务实行审批制;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 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 应该适用于互联网空间。互联网没有也不可能改变现实 社会基本制度以及受这个制度保护的基本社会关系。互 联网上的虚拟世界是从现实世界生成的,并且无时不在 对现实世界发生影响,所以虚拟世界说到底还是现实世 界的一部分,虚拟世界里的关系无非是现实世界的社会 公室批准;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 新闻,其新闻源必须来自中央、省级新闻单位发布的新 闻,同时必须和这些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取得登载授权并 备案。新闻类信息本是众多信息中的一类,我国在进行 网络立法时,将新闻类信息从其他信息中单列出来予以 特别规定。由此可知,我国对网络新闻类信息传播的管 理比其他信息更为重视和严格。 第四,法律效力位阶普遍较低。除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通过的法律性文件《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 关系的延伸,仍然要受现实世界中现行法律的规范和 调整。’’ 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立法趋势可以概括为以下四 点:第一,在立法技术上,移植、延伸传统法律、新闻传播 法规于网络传播环境之中,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例如,网络信息传播法规规定的网络媒体禁载内容,与 《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报刊、广 播、电视禁载(播)内容几乎完全一样。但是在网络传播 的新环境下,禁载的含义产生了变化。首先,禁载主体扩 大。因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传播媒体具有“把关 人”作用,所以传统意义上的禁载主体主要针对媒体而 言,即媒体不能刊登、播放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否则便 属于违法行为。网络媒体在理论上,任何人只要有一定 的设备和技术都可以自由地在网上发布任何信息,成为 定》外,其他网络信息传播法规多为国务院及其部委发布 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位阶普遍较低。并且, 这些法规调整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权利与义 务关系。不过,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法规法律效力位阶 虽然较低。但便于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从总体上 看,我国的信息立法已取得可观的成果:关于知识产权、 信息保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方面的法律都有了一定 的基础。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信息立法任务还 相当繁重,特别是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信息市场的规范 化、隐私权的保护等方面,仍存在许多的空白点,均无相 应的法律加以规范,信息立法表现出零乱性、无纲领性, 了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因此,网络传播的禁载主体, 是对所有的网络媒体、组织、个人而言的。不单单是对网 络媒体的限定。其次,禁载手段扩大。在网络传播环境 下,不仅制作、发布、传播禁载内容是违法行为,而且下 载、复制、查阅、使用亦属于违法行为。基于这种变化,我 基本上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此,我国信息立法, 首先要对信息法律体系作一系列分析。明确它所应包含 的各项法律制度。并由此形成信息法的大体框架,以便有 国在进行网络信息传播立法时,需参考传统新闻传播法 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适应网络传 播新环境的需要。 第二,与我国对传统大众传媒管理的逐渐有限放开 形成对照,国家对网络媒体的管理日益走向增强管制。 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息法律体系。 其次,明确构筑信息立法体系的基本思路,由于信息化进 程几乎涉及到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所谓信息 法规条例,都是根据客观实际需要,一个一个针对具体问 题而制定的法律。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 例如,为维护网络信息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 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对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网络服务 提供者规定了相当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 规定基本上为传统新闻传播法规所没有。当然,管理上 有一部完整的、抽象的、一般的信息法。因此,信息立法 必然是个在实践中逐步调整、逐步适应、逐步完善的过 程。为了加速这一进程,在立法工作的起动阶段,我们应 从总体上对可能形成的各类信息法规的边界、范畴以及 相互间的关系统筹考虑,构筑一个初始的立法框架,以立 日益走向管制是相对而言。 一足于全局白顶向下地观察,指导各项信息法规的形成和 87—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完善,另一方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首先寻找一些相对成 熟的领域,尽快着手立法工作,在不断暴露和解决问题的 障机制。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往往在作品或者录 音录像制品上设置一定的技术措施,控制作品的传播,以 达到其人力、物力的投入能够得到回报的目的。技术措 实践过程中对这些法规进行修正。同时在实践的基础 上,自下而上地不断完善初始的立法框架。总体上说,信 息立法的思路是在立法的目标和过程之间、全局和局部 之间、上下之间和虚实之间构造一个相互调整、相互适 施一旦遭到破坏,就像没有锁的仓库,其中存放的财物将 失去任何安全保障。因此,在数字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 境下如不规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就无法保障网络上的 应、相互完善的纽带,加速信息立法体系的完成,以满足 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 四、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著作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调整作者、作品的利用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安全。经过专家的研究,一般有了以 下规定:(1)对技术措施进行定义,并且考虑到设置技术 措施的主题并不限于权利人,而是延伸到专有使用权人; (2)仅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技术措施,网络以外的技术 措施则不在本条例的规定范围之内;(3)按照两个新条 约的标准,禁止规避行为;(4)规定了5项技术措施保护 的例外,如今非商业目的进行信息网络上的加密研究、浏 览技术过滤技术研究等;(5)技术措施的设置人不得滥 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此,各国著作权法都 通过限制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方式达到平衡作者、传播者 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目的。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合理 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 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 用权利;(6)设置技术措施应当以明显的形式说明其用 途和特点。 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 责任限制的问题。网络纠纷的一大特点是将侵害他人著 作权的作品上网,真正的侵权人往往不易找到,而网络服 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情况的合理使用,如国家机关执行 公务的合理使用、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合理 使用等。所谓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 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 务提供商则通常成为被诉的主体。这个问题不解决,网 络服务提供商将承担过分的风险,不仅对于网络服务提 供商是不公平的,而且直接影响到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 用,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如何做到既 不违反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又不妨碍网络业的发展, 不仅是我国,而且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根据多 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规定,对于仅仅提供技术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给予一种所谓的“避风港”待遇,即 一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 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5种情 况的法定许可,如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编写教科书使用 作品的法定许可等。但是,迄今为止,对多数国家而言, 对权利的限制只适用于传统环境。这种限制是否也适用 于网络环境,其适用与传统环境下的有何区别,具体应在 哪些方面规定等等,尚未有现成的答案。 J 目前我国专家的看法是在制定权利限制规定方面, 把握的原则是:第一,以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文 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 旦发生著作权纠纷,先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免责的 机会。如果服务商尽到一定义务则不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国现在初步规定(1)仅通过自动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 容的存储或者搜索服务,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2)移除特定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一定 条件下不承担违约责任;(3)通知程序及其形式要件; (4)通知人发出错误通知致使特定内容被错误移除,由 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 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 荣”立法目的为依据;第二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公 众利益和产业发展的需要;第三,充分考虑著作权法关于 通知人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五、小结 权利限制的规定,特别是两个新条约的相关规定;第四, 适当参考国际条约规定,特别是两个新条约的相关规定: 网络信息传播的无国界性、虚拟性,注定了对网络 信息传播的管理仅仅靠本国的法律制度是难于奏效的。 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也使网络信息传播立法的前瞻 性、稳定性受到挑战。国内有学者建议,网络立法不可 操之过急,不无道理。因此,在进行网络信息传播法制 建设的同时,对用户进行自律教育,开发有害信息过滤 技术,采取法律规范、自我约束和技术控制多管齐下,其 成效应该更为显著。总之,如何发挥网络媒体传播优 势,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以充分实现,同时又不至危害 “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 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 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指定对数字网 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种限制“既不缩小也 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 性范围。” 技术措施是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的规定。 但是至今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此有规定。技术措施是 保护权利人权益,尤其是网络环境下不受侵害的安全保 一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网络信息传播立 法的根本所在。 88—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参考文献: 出版社,20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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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internet envionment;trhe right of information transmitting;rational use;technique measure (上接第17页)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Public—owned Economy and Social Economy CHEN Junming (Institute of Economic Research,Quanzhou Normal College,Quanzhou 362021,China) Abstract:Sociliastic public—owned system that benefits all the people plays a dominant role in harmonizing the develop— ment of sociliastic market economy.It is necessary to accelerate he ttransit from value to production price.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leverage offarm landtax should be adopted to make farmers get rid ofpoorness.increase the farmer's income and devel一 叩collcteive economy. Key words:public—owned economy;socil economy;harmoniaous development 一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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