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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胡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8 来源:爱go旅游网


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胡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胡月 【当事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胡月 【当事人-个人】胡月

【当事人-公司】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浩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李壮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王高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浩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李壮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王高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浩李壮王高强

【代理律所】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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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胡月

【本院观点】精彩公司为胡月发放了荣誉证书,精彩公司股东王宇为胡月发放了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成立。股东为王占林、王宇。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3日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林。胡月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其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由王宇账户转入。 胡月签字的2017年6月工资单含社保补助809.88元;2017年7月-2018年5月工资单,每月含社保补助870.14元;2018年6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788元;2018年7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962.59元;2018年8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962.59元;2018年9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952.40元。

2018年10月22日,胡月通过QQ向

精彩公司申请离职,内容为:我明天不去了,直接离职。胡月2018年2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实际发放300元。2018年5月后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8年10月离职前的工资2240元未发放。胡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87元。 胡月离职后,以精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确认胡月与精彩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裁决精彩公司支付胡月双倍工资差额96723元

(8793×11);3.裁决精彩公司为胡月补缴自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4.裁决精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40元(3000+2240);5.裁决精彩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6978.8元(具体见工资计算清单);6.裁决精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86元(8793×2);7.裁决精彩公司支付胡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064元(8793÷21.75×5×3)。 2019年4月24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蜀劳人仲字(2018)1411-1、1411-2号仲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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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分别裁决:一、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工资5240元;二、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41元;四、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胡月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费用由胡月承担)。一、精彩公司与胡月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胡月第二项、第五项仲裁请求。胡月及精彩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精彩公司为胡月发放了荣誉证书,精彩公司股东王宇为胡月发放了工资。胡月工作期间,精彩公司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无法完全区分。并且精彩公司在二审中也自述,其作为集团公司不持有品牌,但具体业务是由其分派到各个品牌运营公司经营。在此情况下,精彩公司虽提供了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与胡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足以区分两公司在劳动用工上的界限,精彩公司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胡月作为劳动者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基于精彩公司的实际用工管理行为,以精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各项权利并无不当,精彩公司关于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精彩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工资,但其上诉理

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胡月的离职前的工资水平判决精彩公司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精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胡月有权

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胡月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的工资水平判决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精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胡月休年休假

或者向胡月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当支付。故精彩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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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负

【更新时间】2022-09-22 20:5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精彩公司向胡月发放荣誉证书,内容为:胡月同志:在2018年5月份的工作中,表现优秀,当月业绩315600元,达到公司业绩第二,被评为月销售亚军。

2017年7月19日,胡月与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岗位为招商专员,工资标准为1520元/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不再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该保险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为企业每月应缴纳部分,如乙方需要购买保险,需继续缴纳代扣部分费用。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月虽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表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结合精彩公司给胡月发放的荣誉证书、2017年9月之后胡月的工资均由精彩公司股东王宇发放及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系精彩公司关联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精彩公司成立后系实际用工单位,与胡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胡月已于2018年10月22日离职,胡月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彩公司要求确认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精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胡月2018年2月的工资2700元及2018年10月22日离职前的工资2240元,故精彩公司应支付胡月工资4940元。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40元,超出494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彩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5240元,超出3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精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胡

月离职后要求精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月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半,精彩公司应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10480.5元(6987元×1.5),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86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彩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月在精彩公司及关联公司工

作已满一年,依法应享受年休假,精彩公司无证据证明胡月在职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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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支付年休假工资963元(6987÷21.75天×1.5天×200%)。胡月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606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彩公司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资44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胡月已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胡月要求

精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6978.8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月要求精彩公司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月与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二、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月2018年2月、10月的工资4940元;三、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10480.5元;四、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胡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63元;五、驳回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胡月、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精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月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月承担。事实和理由:1.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6日,胡月与案外人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根据合同可知,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在于精彩公司给胡月发放的荣誉证书及2017年9月之后胡月的工资均由精彩公司股东王宇发放的事实,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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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

2018年5月24日,王宇才成为精彩公司的股东。对于荣誉证书仅仅只能证明精彩公司给精彩公司发放过该证书,精彩公司作为一家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进行表彰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并不能表明胡月是精彩公司员工。2.精彩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不应支付工资4940元。根据用人单位安排,胡月的年休假一般都是和春节假期一起安排,2018年的2月份用人单位已经集中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根据精彩公司、胡月所举打卡记录显示其2018年的2月份仅仅上班7天,其余时间为公司全员放假,胡月陈述其2月份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其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显示胡月的基本工资为1520元。对于2018年10月份工资,是因为胡月擅自离职,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根据胡月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收入”用人单位有权扣发其当月收入。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及时发放了胡月的工资,不存拖欠提成问题,其工资条均经过了胡月的签字确认。因该份劳动合同书系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扣发10月份工资并不属于拖欠工资。3.精彩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480.5元。根据上述可知,精彩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精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原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胡月月平均工资错误,根据精彩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知胡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2.62元,所以即使法院认为精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月平均工资3142.62元计算相关经济补偿金。精彩公司自2017年9月4日成立至胡月2018年10月离职,时间仅仅1年1个月,即使法院认为精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能按照1.5个月计算。4.精彩公司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3元。根据上述可知,胡月的年休假一般都是和春节假期一起安排,2018年的2月份用人单位已经集中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根据精彩公司、胡月所举打卡记录显示其2018年的2月份仅仅上班7天,其余时间为公司全员放假(包括未休年休假)。另外,精彩公司自2017年9月4日成立至胡月2018年10月离职,时间仅仅1年1个月,经折算后胡月的应休年休假不足一天,因此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综上,精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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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胡月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精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胡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9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西路某某柏堰科技园安徽凯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精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月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月承担。事实和理由:1.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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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2017年6月26日,胡月与案外人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

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根据合同可知,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在于精彩公司给胡月发放的荣誉证书及2017年9月之后胡月的工资均由精彩公司股东王宇发放的事实,但是2018年5月24日,王宇才成为精彩公司的股东。对于荣誉证书仅仅只能证明精彩公司给精彩公司发放过该证书,精彩公司作为一家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进行表彰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并不能表明胡月是精彩公司员工。2.精彩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不应支付工资4940元。根据用人单位安排,胡月的年休假一般都是和春节假期一起安排,2018年的2月份用人单位已经集中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根据精彩公司、胡月所举打卡记录显示其2018年的2月份仅仅上班7天,其余时间为公司全员放假,胡月陈述其2月份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其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显示胡月的基本工资为1520元。对于2018年10月份工资,是因为胡月擅自离职,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根据胡月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收入”用人单位有权扣发其当月收入。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及时发放了胡月的工资,不存拖欠提成问题,其工资条均经过了胡月的签字确认。因该份劳动合同书系精彩公司与胡月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扣发10月份工资并不属于拖欠工资。3.精彩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480.5元。根据上述可知,精彩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精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原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胡月月平均工资错误,根据精彩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知胡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2.62元,所以即使法院认为精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月平均工资3142.62元计算相关经济补偿金。精彩公司自2017年9月4日成立至胡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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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离职,时间仅仅1年1个月,即使法院认为精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能

按照1.5个月计算。4.精彩公司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3元。根据上述可知,胡月的年休假一般都是和春节假期一起安排,2018年的2月份用人单位已经集中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根据精彩公司、胡月所举打卡记录显示其2018年的2月份仅仅上班7天,其余时间为公司全员放假(包括未休年休假)。另外,精彩公司自2017年9月4日成立至胡月2018年10月离职,时间仅仅1年1个月,经折算后胡月的应休年休假不足一天,因此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综上,精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胡月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精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胡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月与精彩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精彩公司支付胡月双倍工资差额96723元(8793×11);3.判令精彩公司为胡月补缴自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4.判令精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40元(3000+2240);5.判令精彩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6978.8元(具体见工资计算清单);6.判令精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86元(8793×2);7.判令精彩公司支付胡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064元(8793/21.75×5×3)。

精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月与精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精彩公司不支付胡月工资5240元;3.请求判令精彩公司不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4800元;4.判令精彩公司不支付胡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41元;5.判令精彩公司不为胡月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精彩公司向胡月发放荣誉证书,内容为:胡月同志:在2018年5月份的工作中,表现优秀,当月业绩3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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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公司业绩第二,被评为月销售亚军。

2017年7月19日,胡月与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岗位为招商专员,工资标准为1520元/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不再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该保险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为企业每月应缴纳部分,如乙方需要购买保险,需继续缴纳代扣部分费用。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成立。股东为王占林、王宇。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3日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林。胡月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其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由王宇账户转入。

胡月签字的2017年6月工资单含社保补助809.88元;2017年7月-2018年5月工资单,每月含社保补助870.14元;2018年6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788元;2018年7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962.59元;2018年8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962.59元;2018年9月的工资单含社保补助952.40元。

2018年10月22日,胡月通过QQ向精彩公司申请离职,内容为:我明天不去了,直接离职。胡月2018年2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实际发放300元。2018年5月后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8年10月离职前的工资2240元未发放。胡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87元。

胡月离职后,以精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确认胡月与精彩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裁决精彩公司支付胡月双倍工资差额96723元(8793×11);3.裁决精彩公司为胡月补缴自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4.裁决精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40元(3000+2240);5.裁决精彩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6978.8元(具体见工资计算清单);6.裁决精彩公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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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经济补偿金17586元(8793×2);7.裁决精彩公司支付胡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064元

(8793÷21.75×5×3)。

2019年4月24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蜀劳人仲字(2018)1411-1、1411-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裁决:一、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工资5240元;二、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41元;四、精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胡月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费用由胡月承担)。一、精彩公司与胡月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胡月第二项、第五项仲裁请求。胡月及精彩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月虽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表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结合精彩公司给胡月发放的荣誉证书、2017年9月之后胡月的工资均由精彩公司股东王宇发放及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系精彩公司关联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精彩公司成立后系实际用工单位,与胡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胡月已于2018年10月22日离职,胡月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彩公司要求确认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精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胡月2018年2月的工资2700元及2018年10月22日离职前的工资2240元,故精彩公司应支付胡月工资4940元。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40元,超出494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彩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5240元,超出3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精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胡月离职后要求精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月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半,精彩公司应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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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0.5元(6987元×1.5),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86元,超出部分,

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彩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月在精彩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依法应享受年休假,精彩公司无证据证明胡月在职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应支付年休假工资963元(6987÷21.75天×1.5天×200%)。胡月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606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彩公司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资44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胡月已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月要求精彩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6978.8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月要求精彩公司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月与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二、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月2018年2月、10月的工资4940元;三、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月经济补偿金10480.5元;四、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胡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63元;五、驳回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胡月、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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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彩公司为胡月发放了荣誉证书,精彩公司股东王宇为胡月

发放了工资。胡月工作期间,精彩公司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无法完全区分。并且精彩公司在二审中也自述,其作为集团公司不持有品牌,但具体业务是由其分派到各个品牌运营公司经营。在此情况下,精彩公司虽提供了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与胡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足以区分两公司在劳动用工上的界限,精彩公司与安徽一口酸牛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胡月作为劳动者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基于精彩公司的实际用工管理行为,以精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各项权利并无不当,精彩公司关于与胡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精彩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工资,但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胡月的离职前的工资水平判决精彩公司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精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胡月有权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胡月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的工资水平判决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精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胡月休年休假或者向胡月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当支付。故精彩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精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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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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