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性原则使得持有票据的人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随之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例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如果因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C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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