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使其成为近年来诈骗犯罪之中一种十分突出的犯罪形式,亦是现阶段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的重点打击对象。97年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仍是应特别注意和非常棘手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备法定的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于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且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第二,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真相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第三,二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第四,行为人都可对特定的财物取得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但他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质的规定性,如不正确区分,要么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放纵了犯罪,要么将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错误地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本文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从合同犯罪与民事欺诈在主观特征、客观表现行为的差异对二者进行界定。
一、二者主观特征之差异
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过错都不能构成诈骗和欺诈,虽然二者都故意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二者的“故意”,在形态(或称种类)及内容上有诸多不同之处:
首先,在故意的形态上,民事欺诈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可见民事欺诈之故意既可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i]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社1988年版)对“欺诈”一词的解释,当行为人作出其本人都不知其真实性可靠与否的陈述如足以阻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认定为欺诈性陈述。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之形态,笔者认为应只能是直接故意。现在有些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犯罪中也存在间接故意,认为应放宽对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在合同诈骗行为中,存在“能赚就赚,能骗就骗”的情形,是间接故意[ii]。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理由有:1、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而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这中。所谓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它应该是确定的,尽管这种确定本身具有相对性,所谓不确定的目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间接故意犯罪从犯罪学上说,是一种连带性的犯罪。所谓连带性犯罪,是指为了实现既定目的所实施的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构成了与目的无关的犯罪。”[iii]刑法第七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现此目的,犯罪人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2、所谓“能赚就赚,能骗就骗”的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对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并非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前述观点实际是对故意内容的理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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