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在什么情况下,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
①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
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行的;
③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犯罪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