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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2024-02-08 来源:爱go旅游网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下面是我收集的劳动关系认定起诉状范本。

(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家,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负责人郑XX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20xx年10月被告来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

20XX年1月2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8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XX)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1)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

(2)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

(3)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

(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郑XX,而不是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郑XX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XX)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诠。

原告于2011年经熟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贵梧高速公路五标”工作,原告被安排装模和钢筋混泥土等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方安排,从事装模,工作中被掉落的铁板击中,造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C4/5椎间盘突出,C3/4椎间盘膨涨。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桂平市上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也没有继续给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方通过包工头陈金良向原告承诺在原告出院并认定伤残等级后给予适当的赔偿。由于医药费没有得到保障,原告没能坚持后续手术和治疗,在2011年12月26日被迫出院。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2月29日出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工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开明因工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玖级的鉴定意见。

2011年12月开始,原告在承包工头陈金良的陪同下,多次来到位于桂平凤凰新区的"管理中心”,要求给予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居住在由被告统一租用的工地房屋处,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3月28日原告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为维护原的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牲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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