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受益;
(2)致他方受到损害;
(3)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英美法中,其构成要件为:
(1)被告受有利益;
(2)致原告受损;
(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可见,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方面颇具相似性,只是在第三个要件上有所不同。大陆法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而英美法求助于“不正当”的抽象概念,难免有不确定性之虞。所以,迄今为止,普通法国家的不当得利学者仍对“不正当”这一概念的解释争论不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不同点可直接导致两大法系对某些相同的法律问题做出完全不同的定性或识别。如依大陆法理论,在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使一方享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所以,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债务而受有利益时,债权人可行使民法典上的救济手段,如契约履行请求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而不成立不当得利。而根据英美法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若保有所受利益,有违公正,具有“不正当”性,不当得利仍因而产生。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大陆法理论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见解,至今尚无定论。但“非统一说”已成为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的通说。
相比之下,在英美法理论中,不当得利的类型已取得相当一致,鲜见争论。英美法根据不当得利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引起,将其分为“自发性不当得利和“不法行为不当得利”两类。需指出的是,这两类不当得利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存或竞合。
还需强调一点,由于不当得利法在两大法系的形成过程差异甚大,英美法中的这种分类与大陆法中的“非统一说”在理论基础、出发点、标准和内容等各方面都有本质性的区别。
(三)不当得利法的功能
尽管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上,大陆法与英美法存在诸多分歧,但在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上,两大法系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依据大陆法理论,不当得利法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与保护财产的归属。质言之,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乃在去除收益人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的损失,故与侵权法不同。英美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法的原则在于“不正当之利益必须返还”,从而与侵权法“不法侵害得给予赔偿”的原则相异。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法的制度与内容在两大法系中存在许多不同点,亦有若干相似之处。这一方面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埋下了伏笔,另一方面为设计出一套能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规则提供了可能。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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