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表示当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否定合同的效力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管理性规范课以行政处罚,在规范适用上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但显然是隐瞒了抽逃出资的事实。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权受让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司法实践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受让方亦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受让方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反诉请求确认其与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受让方在明知的情形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二、台商以中国自然人的名义受让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为便于投资减少审批环节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存在着中国企业、个人借用境外企业的名义,设立外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或者外资企业、个人借用中国境内民事主体名义设立、受让中国企业股份等情形。人民法院处理上述问题观点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观点一,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司法实践中观点二,实际受让人是台湾人,无论是设立企业还是转让股权的方式受让一个企业,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后才能登记或受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实际受让人作为台湾籍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三、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公司法》构成了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法律框架。正如上文所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了转让合同层面和转让行为层面。股权转让合同是实现股权转让的手段,股权的转让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报送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审查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要时向法院起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未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否定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能推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考察未报批合同的效力,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报批范围如何确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报批范围,法律未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也得不出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的结论。故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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