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辩护词 XXX生产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 XXX 律师事务所 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补侦的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补庭,情况,辩护人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 公诉 机关所指控的XXX生产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 二、除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列明被告人XXX有 犯罪未遂 、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外,辩护人还要补充以下几个意见: 1、《起诉书》中认定XXX生产伪劣产品的货值为2001516.76元,这一认定不正确。正确的应为229615元。 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XXX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前5天才来到该制假烟窝点做饭,如果将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所有制假产品的数额认定为张的犯罪数额,很显然对XXX严重不公平。正确、严谨的做法是,应当将制假窝点每天的包装环节生产量计算出来,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反映每天将散子烟包装成条烟是多少,建议将包装的条烟价值914475元除以生产的天数20天,得出每天包装环节生产的条烟价值45723元。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张生产伪劣产品的货值总额应为229615元。 散支烟价值1087041.75元,只能针对生产假烟的老板以及管理人员,而不能计算到被告人张XX头上。其原因 (1)、本案是生产假烟的包装环节,不包括生产散支烟环节; (2)、在张参与之前就已经购买散支烟,也即购买散支烟的行为超出张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对此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购买散支烟的行为属包装假烟生产环节的预备阶段,张XX根本没有参与。 (4)、本案第三、第四被告人没有参与购买散支烟的预备阶段,只是打条码不是也没有计算吗?打多少箱条码,计算多少箱货值。据此张XX应计算货值为,参与天数乘以每天所打包装价值量,即应为229615元。 2、本案未销售系未遂犯,按市场价,即假烟真假,比照已销售既遂犯,按销售价,事实上假烟成交价是假烟假价。两者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计价货值要远远高于既遂的计价货值,导致责任轻重颠倒,显失公平。鉴于此,望合议庭考虑本案数额犯与目的犯未遂与既遂的这一不同量刑情节,酌情从轻考虑。 3、被告人犯罪时间短,作用小,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通过会见张XX,他对辩护人说:“我开始认为只做饭,既不参与生产,又不参与销售,更没有参与获得利润,只拿2000元应得的劳务报酬,没我的事,事后被抓,在公安干警的 法律知识 的 教育 下,才意识到自己也跟着犯罪了”。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主动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张xx是初犯也是偶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更小。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既不是直接的生产者,也不是直接的销售者。主观上是被欺骗来做饭的,事先并不知道为生产假烟的人做饭,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份糊口的工作和报酬。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张XX从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或报酬,而本案所生产的假烟也没有流入到市场上去,对消费者无任何损失。故张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且从没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和偶犯,建议合议庭对此情节也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属于从犯,且为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建议对张XX免除处罚或使用 缓刑 ,以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判决,同时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河南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年月日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或者有进一步的法律需求,可以在线咨询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