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以子女利益最佳为基本原则,充分考虑离婚后夫妻双方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生活环境的变化对子女的成长是否有利等因素;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其由谁抚养,要尊重子女自己的选择;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准许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因此应当充分收集证据,以证明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
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父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父亲无其他子女,而母亲有其他子女;子女随父亲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优先考虑父亲获得抚养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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