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制定《信访条例》的宗旨是什么?
答:《信访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信访条例》。
问:何谓信访?
答:《信访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信访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问:何谓信访人? 答:根据《信访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问:信访人可以就什么提出信访事项?
答:信访事项要针对职务行为提出。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就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委会、居委会及其成员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
问:信访人用什么方式进行信访最恰当?
答:信访人最恰当的信访方式是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条例》第17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
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所提供的书信、上访材料应当载明哪些内容?
答:《信访条例》第17条规定,应当载明信访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问:“一信多投”的书信信访形式好不好?
答:一点都不好。有的人将书信大量复印,寄给各级不同的领导,以期“广种薄收”,使问题得到处理。其实,这种“一信多投”的做法一点都没有可取之处,不仅不会使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反而会因为多头受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扯皮,导致问题得不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问:如信访人走访,应当到什么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答:应当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条例》第16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
特别提示:是特定的“上一级”而不是笼统的“上级”,如依法有权处理的是镇级,则还可以向县级提出,否则为越级上访。
信访人应当到什么场所走访?
答:《信访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特别提示:上访不到指定的接访室,而在机关大院门口、周围或其他公共场所滞留、滋事,行为性质则发生转变,不再是正常的上访,成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严重者将会受到刑罚处罚。
《信访条例》宣传问答
问: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诉求,信访人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向哪些机关提出?
答: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特别提示: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而不应当执着于信访途径解决,造成超过法定时效,影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问:对信访人走访的人数和推选代表人数有何限制?
答:一般应当在原地推选5名代表以下到有关机关指定的场所上访;在原地没有推选代表的,则要求在进入指定接访场所前推选出上访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问: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循什么要求?
答:《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问: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载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秩序安全的其他行为。
问:信访人违反信访秩序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信访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8条、条20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第2款规定,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信访人不服有关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应当怎么办?
答:可以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不服复查意见,还可以向复查机关请求复核;不服复核意见,仍然坚持信访的,各级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答复之日30日内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35条第1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18.问:信访人如何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
答:一般情况下,信访人不用上门查询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有权处理的机关会主动答复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的办理情况。《信访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书面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信访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由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19.问:信访人如何保护、实现自己的信访权利?
答:信访人的信访权利,是指有权通过信访途径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第41条)。信访人要保护、实现自己的信访权利,首先必须做到四个方面:第一,必须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条例》第19条)。第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条例》第20条)。第三,必须符合到指定接访场所、推选5名以下代表走访等要求(《信访条例》第18条),以及参加有关机关针对信访事项进行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公示开展的工作(《信访条例》第13条、第31条、第35条第2款)。第四,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查、复核请求权,在复核后不再重复信访(《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
20.问:关于维护信访秩序,《信访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信访条例》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规定了维护信访
秩序的措施:第一,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携带危险品或者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六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作了衔接,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访条例》第20条、第47条)。第二,针对越级上访问题,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16条)。第三,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信访条例》第19条、第48条)。第四,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信访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47条)
21.问: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信访条例》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2.问:应当如何认识信访机构的性质?
答:各级信访机构是党和政府与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是领导在信访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群众信访的“代言人”,有责任将群众重大信访事项呈报党政领导、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加强协调督促,推进信访问题的妥善处理。《信访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
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23.问:信访机构收到信访人书信或有关书面材料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当予以登记,再区分情况,在15日内转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即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24.问: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受理则要在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顺延30天)。《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
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问: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什么要求?
答: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条例》第28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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