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规模小,条件简单,从业人数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简称生产)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生产者[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规模小,条件简单,从业人数少,从事餐饮服务(以下简称经营)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门店[铺],[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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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或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以下简称经营)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本着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规范生产经营操作,提高生产经营水平,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使其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升级,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争创名优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配备较充足的食品监管一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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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食品信息员、协管员的聘请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建设、改造、划定适宜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引导[支持]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街区生产经营[,或者是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向其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办法等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其法律、法规意识和食品安全知识,保证食品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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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经营地点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固定经营地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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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环保、林业、民族、畜牧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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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九[十]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一[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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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持生产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冷藏、冷冻、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噪、洗涤以及油烟净化、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用具、方式;
(三)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其他法定要求;
(四[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五[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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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有素有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至十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五]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加工]下列食品,或者用下列有害物质作为食品原料:
(一)[用]废弃的油脂及其制品;
(二)生产乳制品、[白酒]、灌装饮料、罐头制品、速冻食品、封装果冻[等食品];
(三)采用传统工艺家庭式小作坊制作且就近销售以外的酒类;
(四)生产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五)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六)提供生食水产品服务;
(七)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八)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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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十一)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三[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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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申请书样式,方便申请人申请。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建立备案档案,发放备案证明;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材料已经补正的应当当场备案。
实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备案证明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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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
进货记录及相关票据保存期限,食品小作坊不得少于二年。小餐饮、食品摊贩分别不少于食品售完后六个月、一个月。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运输、贮存、销售食品,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追溯制度,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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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八[三]条 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生产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八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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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小餐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门店;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保证餐饮具洁净的可靠方式;
(三)经营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合理,厨房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等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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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申请小餐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冷藏、冷冻等设施正常工作,按要求贮存食品原辅料和半加工食品;严禁回收消费者已废弃的食品再加工或者直接拼盘供其他消费者食用。
第五[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或者合法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用具或者设施。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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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经营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七[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询问申请人拟从事的具体项目,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当场[在五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经营[备案]责任;办理经营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二]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100米内不得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对已经规划的,规划地政府应当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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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早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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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市、早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从事经营食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备案证明等合法性文件,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除在合法的地点经营外,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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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者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无经营地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引导他们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经营证明,在规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重点治理学校周边100米内的无经营地点食品摊贩。
第六[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得收费,其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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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林业、民族、畜牧等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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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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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处三[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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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未能做到环境卫生整洁,不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没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用具、方式的;
(三)未能做到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杀虫剂、灭鼠剂等有毒有害物品未妥善保管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用具的;
(五)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的[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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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
(六)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七)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八)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除前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的食品合格,但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办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明知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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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千[二百]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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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除前款、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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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废弃的油脂及其制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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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仍拒不召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办本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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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早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的开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百]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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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有固定经营地点的小食品销售者等其他微小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2]年10[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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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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