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山学刊
YINSHANACADEMICJOURNAL
Jun.2010
Vo1.23No.3
论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
郭晓岚
(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30)
摘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成为各国学者共识,不同法系国家在实践中都进行了有益探索。我国公司法 借鉴了国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先进制度,确立了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体系,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由于诸多因素,中小股东权益还是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着欠缺。如何通过研究中小股东权益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已成为现代社会所面临的法治难题,需要给予更多关注和深层次思考。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869(2010)03-0094-06
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但是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公司大股东的
侵害。2005年10月新修订公司法 制定和完善了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及救济的制度和措施,呈现出许多新特点,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文章针对我国新公司法 中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建议和对策,力争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全面保障。
一、我国公司法 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一)中小股东权益内涵界定
现今由于我国股改的进行和股权的日益分散,对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界定已不再是传统上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为标准即持股比例超过半数以上的股东为大股东,其余为中小股东。而开始采用是否对公司拥有控制力、是否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决定性影响力为标准,因此那些出资比例占少数,对公司
*收稿日期:
决策不具有影响力的股东被划分为公司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权益则指中小股东向公司出资后由此享有的合法利益,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享有一样的权益,分
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等,这些权益不仅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而且表现为对公司管理者的监督和纠正。
(二)公司法 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
2005年10月新颁布的公司法 在很多方面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管是从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上,还是从公司的治理上;不管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强化了对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功能,健全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具体表现为:1.扩大了中小股东知情权,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
2010-04-10
作者简介:郭晓岚(1978-),女,内蒙古包头人,硕士,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论文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宪政思考 等。
94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此外,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其他的一些信息,从而做出维护自己权益的判断。2.增设异议股东退股权,建立相应司法保障。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就为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退出公司创设了新的途径,健全了中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而建立相应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的机制又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维护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3.坚持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引进累计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1](P150)
可以集中使用的表决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纠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存在的弊端,确保中小股东通过将选票局部集中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对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具有重要意义。4.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诉讼的权利。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履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如果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也可以成为被告。该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保护公司利益,实质上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其价值功能在于突出了股东话语权和诉权,威慑了违规侵犯公司利益的经营者、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5.设立和细化排除股东表决权制度。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可以说,排除股东表决权制度控制了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表决权,对于完善上市公司的结构治理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及原因分析(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2005年10月新颁布的公司法 较旧公司法 有很大进步,不仅在股东实体权利上进行了改革,而且在程序上保证了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健全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但是在具体实务中,中小股东保障仍存在很多问题,大股东仍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具体表现为:1.大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欺骗中小股东。有的大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名义上向公司投入了资产或者现金,实际上产权没有发生转移。还有的大股东虽然出资了,但在公司设立后想方设法再将其出资转移到自己名下,这样,大股东在没有进行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中小股东的权益据为己有,公
95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很容易发生亏损甚至破产,大股东就将这些风险转移给广大的中小股东,侵害其利益。比如,一些上市公司为了在市场上圈钱,通过虚假陈述、财务报表造假等夸大公司业绩、抬高公司价值,然后高价发行新股或配股,诱导中小投资者投资,结果导致这些投资是有去无回,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大股东操纵公司利润分配,诈取中小股东。有的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以不公平方式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以低价买入,再以高价卖出,将公司大量的资源或利润转移到自己名下,中饱私囊,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还有的大股东是公司为自己提供巨额的贷款担保或者挪用公司巨额资金,使公司承担了巨大的财务风险,甚至导致公司无法持续经营,这也危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还有的大股东在公司收购中与收购者相互串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比如,一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过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制造虚假信息,让公司财务情况处于可以不分配股利的状况,这样大股东就可以利用不向中小股东支付红利的股利政策,运用公司其它行为如投资等独吞或高额诈取公司利润。3.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剥夺中小股东表决权和话语权。有的大股东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干涉监事会,公司中一切事务均由其说了算,公司的一切活动都以其利益为中心,使得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成为幌子。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很难实现,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比如,一些上市公司大股东具有持股比例的优势,在股东大会召开中对各种公司决议具有决定权,这些集控制权与经营者于一身的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其优势股权比例滥用表决权,中小股东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对于公司决议实际上已无任何意义,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和话语权已经沦为一种走过场的行为,对大股东不具有任何实际效益。4.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有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把持股东会、董事会,出现个人集权、个人专断的现象。同时,由大股东选举出来代表股东经营公司、管理公司的人员,即公司!内部人∀,职权过大,义务与责任不足,最终导致股东大会和公司监事会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的监管职责。比如,一些上市公司在人员控制上存在着很大不足,董事会不能灵活控制经理的职权,无法对管理层进行替换、罢免,无法深入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致使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谋取私利,无视公司,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96导致中小股东成为管理者即这些!内部人∀的牺牲品。
[2](P71)
5.大股东控制股权分红,损害中小股东。
有的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常常操纵股东大会做
出不分配或者只用股票红利进行分配的决议。还有的大股东不愿将众多的利润与中小股东共享,而是以奖金的方式发放给自己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通过关联交易使大量利润落入自己手中。这实际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严重侵害。比如,一些上市公司从业绩分析来看,明明具有分红能力,却仍然采取不分红的方案,这或多或少与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对其有利的决议有关。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在分析、考量上述因素后,可知现代公司在其经营发展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这也是我国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必将出现的一种情形。究其主客观原因,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1.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保障自身利益,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参加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但是,中小股东信息获得不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与大股东极不对称,更有甚者有的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的这一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致使其在公司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充分、有效地行使知情权,是中小股东保障自身利益的基础,是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2.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处于绝对劣势。中小股东参与公司运营决策、公司重大事务决策及选举董事、监事主要是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实现的。但是,实践中股东大会的决议基本上依赖于董事会的意见,董事会拥有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大股东表决意见一旦一致即垄断了表决力,形成会议决议,少数股股东的表决权的表决力几乎丧尽,其行使表决权已毫无意义。因此,保障中小股东表决权、重视其呼声和要求,使之在董事会中有自己的代言人,是中小股东利益伸张、公司事务影响力加强、公司治理积极性提高的关键。3.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适用的前提是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具有同质性。而事实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小股东和公司之间往往具有利益上的冲突,不具有同质性,从而有些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层人选也因此被大股东操纵,这使得控股股东很容易操纵公司,通过种种手段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因此,加强股东大会监督作用,使之不能流于形式主义,是重视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发展公司的基本要求。
[3](P124)
4.中小股东的董事决议,过去三年的股东会议记录,过去三年发给股东的书面信件,现任董事和高级官员的姓名住址的记录,最近两年公司提交给州务卿的年度报告
等。日本商法典 第293条第七款列举了股东查阅请求权被拒绝的情形:(1)股东关于确保或行使股东的权利不是为了调查而提出请求时,或是为了损害公司经营业务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提出请求时;(2)股东是和公司竞争营业的人时,是和公司竞争营业的公司成员、股东或董事时,或是为了与公司竞争营业的人而持有该公司的公司股份时;(3)股东将查阅或卷写表册所得知的事实,为了获得利益而通报他人为目的提出请求时;(4)股东在不适当的时候,请求查阅或誊写时。
[6](P101)
自身的原因恶化其弱势地位。中小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监督具有!公共产品∀的基本质性。但是,目前很多中小股东都存在着!搭便车∀行为,他们不愿支付监督的成本,寄希望于其他股东行使监督权,自己坐享其成做一个仅仅收取股息的消极投资者,可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因此,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性是打击大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
三、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制度的对策建议众所周知,不管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他们之所以投资公司,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回报,如何实现中小股东能从公司获得回报,纵然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进行探讨,但是通过我们上文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再结合世界各国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实践来看,我认为最关键的是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进一步强化中小股东的权利
1.增加中小股东的!发言权∀,建立双重批准机制。目前公司法 关于股东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的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规定太高,应参照国外公司立法的标准,适当降低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标准,如降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比较合适。同时,应实行!一次股东大会,一次表决,两次统计∀的分类表决制度。任何变更、终止或影响中小股东权益的提案(如关联交易、转投资),除了应当经过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以外,还应当在受影响的中小股东会议上通过。这种双重批准机制,可以平衡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与受影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避免因少数股东的过分要求而妨碍公司的正常运作。2.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范围,制定保障程序。目前公司法 有必要明确规定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即公司签订的合同、会计帐簿、会计原始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必须无条件公开;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帐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予以配合,费用由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股东承担。
[5](P71)
[4](P51)
同时,目前公司
法 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赋予了质询权,而且
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建议在以后修改公司法 时,一方面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质询权;另一方面对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方式、程序、障碍排除及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等实际操作问题都做出具体规定,彻底消除股东知情权存在的隐患,具体可借鉴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 第226条规定:!代表1/10以上公司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可单独或以任何形式组成集体,请求法庭指定一名或若干名专家,负责对一项或若干项经营活动提出一个报告。∀
(二)增强对大股东权利的约束
1.对大股东课以诚信义务,建立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目前公司法 对诚信义务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一切股东,范围过于宽泛,而且也没有其他规范予以配合,使得大股东诚信义务的切实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应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事实上,易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乃至其他股东利益的往往是某些大股东,因为中小股东一般!人微言轻∀,难以对公司事务产生实质性作用。国外公司立法大多都特别规定了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例如,根据美国各州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原则,除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外,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就出售其股份、公司合并、章程修改以及公司资产转让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也对中小股东负有此类义务。英国普通法中也有关于多数股股东权利行使不得构成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欺诈的规则。德国公司法则要求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同时,公司法 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诸如虚假出
97[8](P45)
[7](P324)
具
体做法可以借鉴日本、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使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如美国标准公司法 第16条第一款要求公司制作和保存的文件有:股东和董事的会议记录,适当的会计记录,股东姓名,住所和所持股份的记录,关于公司主要办事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和创设股票种类及相关权利
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内幕交易、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等一些具体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并建立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民事责任机制。以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大股东追究民事责任为例来说:大股东若违反了注意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应该停止该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国早在1948年就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小股东正当利益的保护条款。如果小股东认为自己受到公司的不公正待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该行为系大股东所决策且其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9](P171~176)
议排斥该项制度,防止大股东利用支配地位规定从章程中排除对其适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大,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严重的状况,公司法 可试将累积投票制与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的措施结合运用,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加强司法救济以保护中小股东
1.健全法制,建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现行证券法 于1999年正式施行,对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和规范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证券市场发展需要,跟广大投资者的预期相比,存在较大落差。广大中小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活水之源,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就是保护中国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完善我国证券法 ,先从证券法规上加强有关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规定,势在必行。同时,我国一些公司的上市往往是企业大量公关活动下的结果,而不是出自市场和投资者选择,企业一旦上市,就成为大股东最为积极、潜在收益最大的牟利工具。而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者证监会受其职能限制,不能直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失时,求助无门。所以,我国当务之急是增加证监会的管理力度和透明度,像美国那样对民众加强宣传和教育,让民众参与到证监会的监督管理活动中,知道哪些问题可以投诉、证监会能给予何种帮助以及向谁投诉。条件成熟时,可效仿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中小股东保护协会等。这些机构代表或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减少乃至杜绝!搭便车∀等现象的发生。这些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代表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代表和组织中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利及其他救济权,提供组织和费用援助;为中小股东提供有关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向立法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见和建议。2.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充实股东诉讼制度。200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虽然这一规定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对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保护中小股东有所裨益,但也仅仅是!只拍苍蝇,不打老虎∀,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仅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限定为虚假陈述案件,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这些同样对投资者利益有
[10](P136)
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外国立法和判例,
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作出相应规定,要求违反注意义务的大股东对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
偿责任。还有对于虚假出资、虚假陈述、侵吞公司或其他股东财产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我们也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及判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2.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将累积投票制确立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目前公司法 对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以后修改时应酌情考虑,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悬殊。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现代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对于持有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某种限制,公司章程也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如,将大股东的股份每20股或50股作为一个表决权,或者将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股份以九折、八折计算表决权。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的股东对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
[5](P71)
加以限制。同时,公司法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进行了累积投票制度,笔者认为,此设计存在瑕疵,因为该制度有效适用的前提是中小股东利益趋同,但利于达成趋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众性、开放性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很多的小股东都抱有投机的心理,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漠不关心的,而只在乎股票增值所带来的收益,利益很难具有同质性,公司法 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且,将累积投票制确立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建议借鉴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适时将累积投票制通过立法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98重大危害的证券欺诈摒除在规定之外是对中小股东索赔权的极大损害,破坏了司法公正。而且上述规定对诉讼方式仅仅规定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而没有对集团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是比较小的,诉讼收益往往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另外,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却极为高昂,而且,由于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受损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所以,我们应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从而能够为中小股东的保护提供更为完备的保障体系。
[11](P63~76)
济发展和股东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将是以后公司法相关制度不断完善的重点,相信法律终将给予他们一个公平、正义的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1]徐晓松.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王怡然.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障[J].法制与经济,2008,
(9).
[3]陈文婷.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6).
[4]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潘娇艳.现行公司法 下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J].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1).
[6]朱林.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7]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8]冯果.公司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9]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王文静.论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J].法
制与社会,2008,(5).
[11]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以证券欺诈民事集
团诉讼为例[J].法学研究,2006,(3).
同
时,目前公司法 对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
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为了保护股东的权利应规定以下具体的法定事由:当股东起诉了侵害人之后,可以规定公司以证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真相;原告未经股东大会的同意不能以和解的方式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和解协议应该由法院作出决定并且应当通知其他的股东;诉讼过程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降低中小股东的起诉难度;胜诉后费用由公司承担,败诉后费用应考虑由公司的专用基金来补足。
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是比较完全和到位的,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但公司法在该功能的设计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随着我国市场经
#责任编辑韩芳∃
ImprovementofLawGuaranteeMechanismabouttheRightsandInterests
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
GUOXiao-lan
(FacultyofPoliticsandLaws,BaotouTeachersCollege;Baotou014030)
Abstract:Itiswidelyacceptedthattherightsandinterests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shouldbeguar
anteedandithasbeenexploredinpracticebycountriesofvariouslawsystems.Inourcountry,\"CompanyLaw\"usestheexperienceofthegoodsystemsofforeignguaranteeofrightsandinterests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forreferenceandthussetsuptheguaranteesystemoftherightsandinterests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inlawwhichisveryessentialinguaranteeingtherightsandinterests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Butbecauseofdifferentfactors,therightsandinterests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aredeficientinlegislationandjudicature.Ithasbeenalegalissueofthemodernsocietythathowtoproposesomelegalsuggestionsabouttheimprovementofguaranteesystemoftherightsandinterestsin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inourcountrymeetingthenationalconditions,anditshouldbeputmuchattentionandgivendeeperthinking.
Keywords:Mediumandsmallstockholders;Rightsandinterests;Lawguaran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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