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桑晗睿
来源:《金田》2014年第01期
摘要:言论自由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都肯定了公民这种平等享有的发言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就是绝对不受约束的,对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关键词:言论自由“范跑跑事件”保障;限制 一、前言
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和文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肯定了公民以言语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和平等享有的发言权。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是“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谈论到言论自由不禁让我们想到08年的“范跑跑事件”。在地震来临时,这位老师弃学生于不顾,率先逃出教室。之后又发博客称其“是一个追求自由和公正的人!只有为了女儿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人,哪怕是母亲,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管的。”他还告诉学生“没有冒着极大生命危险救助的义务,先人后己和牺牲是一种选择,但不是美德!”此一言行激怒了网民,事件就红遍各大媒体。引发了一场关于是否有因言获罪之嫌的谈论。这其中就有人提出,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关键是要将本能行为与理性行为区分开来。
众所周知,在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是无法律可言的。范老师曾在博客中写道“其实,我知道自己只是本能反应而已。”假如确如其所说逃跑只是一种本能反应,那么,这种逃生本能自然就与法律无关,因为法律只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中。正如精神病者,由于他们缺乏理性能力,在这种无意识的状态下,生存才是唯一本能,因而我们会说他们是自然人,但不是社会人。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也只能说是一个事件,但不是一个行为,因为行为要是有意思表达的,而法律不会对一个事件作出是非判断。由此结论我们也可以得出,范老师的这一行为在道德上也就没有对错之分。事实上,在地震来袭时,也有其他的教师先行逃跑,人们之所以没有谴责他们,就是因为能够分清本能与道德无关。这么看来,把范老师推到风口浪尖上的,不是他不顾学生独自逃跑的本能,而是他为自己的这种行为辩解的言论。他的这一番所谓追求公正和自由的言论不禁令人深思言论自由及其界限的问题。本文就试从宪法学角度,浅谈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
二、浅谈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 (一)言论自由的含义
言论自由,即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书面、口头、音乐、著作及电影等手段发表自己意见和观点的自由权利。从大的方面来说,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既包括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和讨论问题的权利,还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和新闻自由等权利;从狭义的角度讲,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者讨论问题的权利,包括按照个人意愿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听取他人建议、创作等展现个人风格的信息的自由。 (二)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
自宪法诞生以来,言论自由就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权利,这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而在我国,虽然春秋战国时期也曾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盛况。但自秦以后,各朝君主无不用极权限制言论,民清时期的文字狱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统治一直束缚着言论自由发展,即使新中国建立后,在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中,也开始对言论自由作出明确的保护性规定。例如1982年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5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纵观世界历史,英国早在其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就已通过法律形式对言论自由作出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其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之外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而作为第一部成文宪法诞生地的美国,也在1787年宪法的修正案中,对言论自由作出了明文规定。除此之外,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有关于言论自由的定义,而且还在1791年法国宪法中又以进一步确认:“不得禁止……(任何人)传达其思想及意见。过往仍然现存的专制使得我们必须陈述这一权利。” 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注定了必须要对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原因通常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健全民主程序、追求真理。
1、健全民主程序。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宪政的目标,即建设体现宪法人本主义精神的民主开放的文明社会。新闻法学家T.L.爱默生把言论自由的法律价值分为了四方面,分别为保障个人自我实现、追求真理的手段、参加国家决策的途径和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之间均衡的手段。在这四个方面中,实现个人价值是言论自由的核心。社会中的每个人,在其人格成长过程中都会有自己的信念和观点,相应的就应有表达的权利。公开的表达和交流有助于人们思想的发展和自我的认知。而个人的发展又能够推动着整个社会的进步,所以宪政注重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言论责任过高会打击公众自由言论的积极性,使得社会精神产品的生产因缺乏推动力而停止不前。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就是对公民个人独立人格发展的保障,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目标的有效途径。
而关于言论自由是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之间均衡的手段这一观点,我们可以通过对美国宪政有关言论自由保护的研究得以证明。美国法官在关于民众自由言论责任的判断上,采取的是实用主义举证原则和严格过错责任原则。例如,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美国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减低政府官员名誉权保护的强度,从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法院认为,对于诽谤的控诉若要成立,除了要有诽谤的三要素外,还必须证明被告有“真确的恶意”,但就是这个“真确恶意”的取证,使得官员要提起诽谤诉讼,变得十分困难,因为要想获得这一证据实在
不易。后来这一原则又延伸到以公众人物为原告的名誉权诉讼。正是这种对言论自由的强保护,维护了美国社会200多年的稳定,奠定了美国民主制度的基础。
2、追求真理。追求真理是指在各种言论的自由辩论中,错误的言论终将被抛弃,正确的言论会被留下,人们会在自由对抗中增长知识,发现真理。约翰·密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一书中曾提出,有关宗教及政府的真理是来自于自由的辩论,而不是由于压抑。“虽然各种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我们如果怀疑她的力量实行许可制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她。让她和虚伪交手吧。谁又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败仗呢?”人类的认识过程是具有可错性的,不仅单个人的认识有可错性,甚至集体的共享认识也会有。密尔在他的《论自由》一书中说过:“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即使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是一个罪恶。”正确的意见在受到反对意见的冲击时,才能充满活力,真理是在多种意见的磋商中发展的,在讨论中,相互吸收和补充,它只有在与反对意见的争论中,才能充分渗入人心。即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是而且通常是含有部分真理的;而另一方面,被公认为正确的意见也不一定永远是真理。既然如此,也只有借助对立意见的交锋冲突才能使其真理部分有机会获得补充和完善。即使被公认的意见全是真理,倘若没有经理不同意见的质疑或者攻击,那么,接受者对于这个意见的合理性就极少了解,他们的认同的态度只会建立在盲从而不是建立在理性认知上。由此可见,取消或抑制人们在思想方面的自由“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人类正处于进步阶段,压制异见所侵害的不仅仅是那些持不同意见者,而会涉及更大的范围:“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也就是说,禁止不同的声音出现就是侵害人们创造未来的权利和长远发展的利益。 三、言论自由的界限
综上可知,言论自由是公民自由传递思想和表达观点的权利,也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可以说,自由的历史首先就是言论自由的历史,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各种悲剧的历史。但世间万物皆有其两面性存在,言论自由也不例外,有保障就必然有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有一定的限度,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关系体系中,一方权利的行使必然以另一方承担义务为代价。默许一方无限制地行使权利,必然有一方要无限制地承担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有违公平原则。正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言论自由,但同时第51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所以,尽管宪法对言论自由给予了肯定,但也并非是绝对不受约束的权利,言论自由是允许依法律进行消减的。但这种消减绝对不是为了取消这一权利,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使之得以更好的发展。这或许会让我们疑惑,限制如何又成为了保障所不可或缺的部分?针对这点,著名的美国宪法学家欧文·M.费斯教授曾指出,“一味地放任公民自由地表达自己,并不能带来社会中各种成员获得平等保护自己的机会,对言论自由的过于放任只会带来某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或没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最终造成所谓言论自由的‘沉寂化效应’——形成‘言论自由的反
讽’”,这是关于这一问题的极好诠释。因此,在言论自由的界限的这一问题上,对滥用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是实现其保护的重要途径。
根据学者们的归纳,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有:隐私权和名誉权方面的限制、色情言论的限制或者禁止、言论自由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煽动或唆使他人违法。
从“范跑跑事件”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多数人认为他弃学生于不顾,独自逃跑是不道德的。虽说他的行为是本能反应,但言论却是出于理性的,那么,这种言论无疑不能摆脱伦理道德的评价。而范美忠的种种言论已经足以表明他的潜在观念也是支持这种行为的,并且认为这是自由的、是公正的。这样一来,范老师的言论就触及了道德底线,就应该接受道德的批判。理性选择一个利他行为,我们称之为高尚;而理性选择一种利已行为,我们也并不一定认定为可耻。但是如果把这种行为与教师这一职业挂钩,那就另当别论了,不说可耻,起码也不光彩。再者,从法律层面上讲,范老师的高调言论因为是发生在抗震救灾的特定时期,倘若引起了民众对这种言论的狂热,就会对其他持不同意见的言论产生排斥和遮蔽的效果。约翰·密尔曾在《论自由》中说:“一切意见是应当允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需有节制,不要越出公平讨论的界限。”
言论自由是要求每个人的主张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因此,宪法在保障这种权利的同时,也需要防止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要保障社会个体能够在各自的限度内,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努力创造一种公平、和谐的舆论环境。也只有这样,才可能形成一个宪法权利整体地最大化实现的局面。(作者单位:湖北大学)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宪法权利的刑法保护——以言论自由为例的解读期》湘潭大学学报,2006 [2]孙婕《论我国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四川师范大学
[3]王立兵《宪法学视角下的“范跑跑事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4]邓辉林《新时期报纸时评运行规范研究——以发展传播学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2010
[5]徐瑄《言论自由与不自由——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 [6]刘海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青年文学家,2011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