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集团公司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
改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超前防范意识,完善安全长效机制,强化源头监管监控,保障企业职工人身健康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为《特别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凡违背《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精神,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问题均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四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及整改实行党政工团齐抓共管责任制。各单位党政一把手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负全面责任,是该项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分管战线领导负直接管理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管理责任。各级工会、纪委、团委依法组织职工积极参加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
查工作,负民主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五条集团公司战线领导、安全业务保安处室,负本业务范围内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责任;基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及业务保安科室,负本单位及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重大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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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隐患排查及整改责任;基层生产经营区队领导,负所管生产经营区域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责任。集团公司和基层生产经营单位安监(检)部门负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责任,并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各业务保安和安监部门,必须把重大隐患排查及整改作为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实、抓好,务求实效。
第七条凡排查出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必须责令立即停产,责任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整改,做到整改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整改时间和责任明确。
第二章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即生产区队排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及时报本单位业务科室和安检科,按照隐患整改“四签字”和业务科室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基层生产经营单位业务保安科室排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措施,要及时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安检部门,经有关领导审定或安全专题会议研究后,认真落实整改,并向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汇报;集团公司安全业务保安部门和安监局,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的落实情况要定期在集团公司安全办公会议上汇报。。
第九条基层生产经营单位要坚持每天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值班领导干部负责安排督促重大隐患的整改;集团公司业务保安部门每周一向公司安全生产会议汇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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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基层各单位是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的主体,凡排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必须进行责任追究,除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视隐患性质及程度,对责任单位每条隐患罚款0.5-3万元,隐患内容符合《特别规定》者,其处罚标准按《特别规定》执行,并将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报安监局。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基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督查。对因排查不认真而被集团公司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必须从重严肃追究处理。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结束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时,必须经检查单位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分类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计划产量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第十四条矿井所有施工项目无措施、措施未经审批组织作业的,对施工单位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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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未按计划检修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机电设备出现一处失爆,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同一工作地点出现两处失爆,对责任单位区队长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分管机电科长给予免去职务处分;出现三处失爆,对机电科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免去职务;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新工人入矿未经安全培训而安排上岗作业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生产矿(建井处)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的,对基层单位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矿用产品生产、采购、使用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转包他人的,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作业违反规定进行劳务承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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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节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矿井水平、采区、采面等工程无设计、设计未按规定审批或违反审批意见组织施工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不执行有关规定随意布置采掘工程越层越界开采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擅自开采矿井边界煤柱、防水煤柱、“三下”保护煤柱、断层煤柱及其它设计的保安煤柱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集团公司上报虚假的技术文件(包括图纸、资料)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不经集团公司批准,擅自将煤炭资源对外划拨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继续进行采掘活动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采煤掘进
第二十八条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期间,不执行措施或执行措施不力以及盯班人员空岗漏岗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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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采煤工作面未经工程验收移交或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实施安装施工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工作面遇到地质构造问题,未按规定补充安全技术措施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采煤工作面老塘悬顶面积超标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普炮采工作面未按规程规定配齐单体液压支柱组织生产的,对施工单位队长、跟班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采煤工作面回收、搬家未制定严密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不执行措施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巷道开口、贯通未落实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五条锚网支护巷道,条件变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未按规定进行锚杆拉拔、锚索拉力试验和顶板离层监测造成重大隐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节 机电运输
第三十六条井下烧焊不按规定编、审安全技术措施的,对分管副总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按措施进行作业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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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立井、斜井(巷)提升未按规程规定配齐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设施而投入运行的,对责任单位队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不按规定使用安全保护装置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乘人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失灵进行提升、运输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机电副总和机电科(队)长分别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大型提升、运输设备安装后未经正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不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甩掉电气保护装置运行或带电检修作业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大型固定设备、供电系统主要保护装置不按规定试验、整定、检修,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机电科(队)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矿井及主要设备单回路供电、使用淘汰和不符合规定设备,无安全技术措施的,对矿长和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节 一通三防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因无设计、无措施造成的,对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有设计未安排施工的,对矿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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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瓦斯综合治理工程无设计、无措施的,对总工程师给予记过处分;有设计未组织实施的,对矿分管副职给予记过处分,矿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四十五条采掘工作面配风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对通风科长、通风副总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采煤工作面风量不足或瓦斯超限继续作业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跟班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制定防止自然发火措施的,对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有措施不执行的,对责任单位队长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突出危险采掘工作面没有制定“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对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防突措施不落实的,对当班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施工队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煤层瓦斯抽放钻孔施工,未按规定编制防止钻孔瓦斯燃烧和防尘安全措施的,对施工队队长、主管技术员分别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主管科室科长、防突(通风)副总工程师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现场不落实措施的,对施工队班长给予开除矿籍处分,施工队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免去职务。
第五十条地面瓦斯抽放泵站通井下瓦斯管路,没有安设“防回火、防爆炸、防回气”安全装置的,对矿主管科室科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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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十一条地面瓦斯抽放泵站没有避雷装置或避雷装置失去作用的,对主管科室科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作业地点安全监测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人为调低瓦斯传感器数值、调高瓦斯超限断电值或甩掉断电装置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虚报瓦斯抽放量、抽放钻孔进尺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处分,主管队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总工程师和主管科室科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采掘工作面非作业情况下连续两小时回风流瓦斯浓度在0.5%以下,采掘队违章施工造成瓦斯超限的,对施工队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瓦斯浓度在0.5%以上,采掘队施工造成瓦斯超限的,除追究施工单位责任外,对通风(防突)队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主管科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造成高浓度瓦斯超限的,对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瓦斯超限未按规定组织排放和“一风吹”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掘进工作面停风以后,不检查瓦斯即送风、送电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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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突出危险采掘工作面放炮时,没有执行远距离放炮规定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跟班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瓦检员(工)空班漏检或汇报数据弄虚作假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
第六节 地质测量
第六十条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盲目组织生产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地测部门未及时预测预报的,对地测科(队)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分管地测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和总工程师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警告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明显透水征兆冒险违章指挥作业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处分,施工队长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二条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编制探放水措施或执行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对地测科(队)长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分管地测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和总工程师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现场不落实探放水措施的,对施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负责探放水现场指挥的矿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三条不按规定对水情水害、地质构造、煤层变化进行预测预报和编制报审探放水设计的,对地测科(队)长、分管地测技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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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副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六十四条矿井水文观测系统不健全,防治水设施不可靠,排水系统不完善,排水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相关单位未提出整改方案的,对责任单位科(队)长、副总工程师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未落实整改方案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按规定进行复测复算和发放测量贯通通知书的,对地测科(队)长、地测副总工程师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总工程师诫勉谈话。
第七节 基建及非煤生产
第六十六条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未按有关规定申报、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对责任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建设项目施工后或投产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投运的,对责任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六十七条地面土建、安装、高空深坑作业无设计、无措施,不按规定编制、审批工程设计和措施,不按措施施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对施工队长(项目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主管科室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单位主管领导诫勉谈话。
第六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等特种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失效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对车间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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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重要设备设施(包括铁路、供电线路),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车间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车间和主管科室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七十条厂房及公共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地面重点防火部位或场所消防设施、器材不齐全,制度不完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易燃易爆区域施工、检修无安全措施以及未办理动火证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免职;不按措施作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
第七十二条不按规定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火工品,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三条矸石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及时整改的,对分管领导和主管科(队)长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七十四条放射源丢失和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科(队)长给予行政撤职处分,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七十五条雨季受河流、山洪、滑坡、地面积水渗漏威胁的矿井,其地面疏水、堵水、排水系统和防止滑坡措施不可靠、不完善,相关责任单位未提出整改方案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不落实整改方案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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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平煤集团公司。 本规定从xx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规定中平能化集团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源头监管监控,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控制风险,防范事故,进一步增强超前防范意识和能力,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员工健康,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中平能化集团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全体员工(含各种用工形式)。
第三条
员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犯本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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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追究法律责任,因违犯本规定受到的相应处罚应记入本人安全档案。受到开除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应提交同级职代会主席团会议或职代会研究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坚决遏制“三违”现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的“三违”人员管理台账,一般“三违”人员由所在单位安监(检)部门登记,科级以上“三违”人员由安监局登记。参加“三违”学习班人员,学习期间停发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第五条
安监(检)部门罚款时,须填写四联单,一份交责任单位(或个人)、一份交安监(检)部门、一份交财务、一份留存。
第六条
集团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罚款,应分别纳入安全奖励基本账户,用于安全奖励。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及时报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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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生产经营单位,各业务主管、保安和安监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将隐患排查及整改作为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实、抓细、抓好,务求实效。
第十条
隐患排查及整改实行党政工团齐抓共管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党政一把手对隐患排查及整改负全面责任,是该项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分管战线领导负直接管理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管理责任。各级工会、纪委、团委依法组织职工积极参加本单位隐患的排查工作,负民主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集团战线领导,业务主管、保安部门,负本业务范围内隐患排查及整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及业务主管、保安部门,负本单位及分管业务范围内隐患排查及整改责任;生产区队(车间)领导,负所管辖生产经营区域隐患排查及整改责任;基层生产班组对当班隐患排查及整改负责。集团和生产经营单位安监(检)部门负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督查责任,并牵头组织对重大隐患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四级管理制度。即生产班组,基层生产区队(车间),业务主管、保安及安检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班组要在作业前对所在生产区域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生产区队(车间)每天对本区域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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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一次隐患排查,及时安排整改,并报本单位业务主管、保安部门;业务主管、保安部门加强对区队(车间)排查及整改工作的指导,并认真排查本战线安全生产隐患,报战线领导和单位安检部门;战线领导和安检部门对战线、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整改措施,要及时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汇报,认真落实整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及整改的主体。集团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均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或《安监人员意见书》,要按照“五定”(定时间、定标准、定措施、定资金、定责任人)、“四签字”(隐患区队(车间)、业务科室、战线领导、安全部门)的原则落实整改;对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责令立即停产,停运或停止作业,并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整改难度较大或短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的问题,必须采取防范、监控措施,随时掌握隐患动态变化,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向集团有关部门汇报;集团业务主管、保安部门和安监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隐患督促其制订整改方案和规划措施,并定期在集团安全办公会议上汇报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因排查不认真或重复隐患被集团查出,从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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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隐患登记销号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隐患排查与整改管理,对查出的隐患及整治情况登记建档,并定期向集团上报;重大隐患排查后,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自查验收。集团安全和业务主管、实行跟踪督促隐患整改。对完成整改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组织验收复查,复查验收合格予以销号。
第十七条
员工在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和生产施工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凡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奖励10000~30000元。
1.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从而直接避免了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
2.发现重大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从而直接避免了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或使设备、设施、材料免遭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3.创新安全管理经验,在全集团得到推广应用,并取得实效的。 (二)凡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奖励5000~xx0元。
1.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从而直接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的;2发现重大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从而直接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使设备、设施、材料免遭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
3.事故发生后,临危不惧,应急处理的得当,从危难中直接救出遇险者,使其免遭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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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奖励5000~10000元。
1.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从而直接避免了死亡事故,或使设备、设施、材料免遭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
2.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从而缩小事故危害范围,避免伤亡,或减少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集团举报,举报电话:0375~2724132。
1.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或隐患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2.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3.不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4.集团接到举报后,将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视具体情况,给予举报人50~1000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凡符合获奖条件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材料呈报安监局,经集团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经济处罚责任追究规定(原煤生产和基建施工单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300元。 (一)入井人员不戴安全帽,不佩带矿灯、自救器或入井穿化纤衣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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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井口未建立人员检身制度或未配备专人检身的; (三)负责检身人员未执行检身制度的;
(四)乘罐(车)人员不听从指挥,抢罐(车)、挤罐(车)的; (五)乘人车不挂防护链或身体露出车外的; (六)斜井、斜巷行车期间同时行人的; (七)携带尖利器物乘车的、乘罐无防护套的; (八)不按规定佩戴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岗位描述不清,未按手指口述程序操作的;
(十)井上下要害岗位各种记录、台账等不齐全或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200~500元。 (一)岗位工种未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的; (二)特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新工人未签订师徒合同上岗作业的; (四)对岗位内容不能做到应知应会的;
(五)未按规定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入井的;
(六)发放不完好矿灯或不合格自救器及其他安全仪器仪表的; (七)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对要害岗位进行检查的;
(八)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开工前未按规定向有关人员贯彻并履行签字手续的;
(九)发现“三违”不加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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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完成规定下井和反“三违”指标的。 第二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机电设备等因存在严重隐患而被集团责令停产、停运的,除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外,并对责任单位罚款3000~5000元;经验收不合格的,每次加罚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因存在严重隐患而被下发《安监(检)人员意见通知书》责令期限整改的,对单位罚款xx~3000元,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罚款500~1000元;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加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规定的,对单位罚款xx~5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0~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安全费用资金未按规定提取与使用的,对单位收回挪用资金,并处等额罚款,对责任者罚款1000~3000元。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万元~10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罚款1~2万元。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计划产量10%;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五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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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万元~100万元,给予行政正职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总工程师或生产副矿长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分别对其罚款1~3万元,并扣减矿级领导应兑年薪的10%。
(一)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区域开采前没有按要求开采保护层的;
(二)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突出区域开采前没有按要求施工区域性瓦斯治理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30万元~5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撤职处分,并对其罚款1~3万元。
(一)实行整体承保生产经营,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转包他人的,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作业违反规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不经集团批准,擅自将煤炭资源对外划拨的;
(三)不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致使安全生产隐患长期存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30万元~5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对其罚款1~2万元。
(一)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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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用产品生产、采购、使用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
(三)区域性瓦斯治理工程未列入年度和月生产经营计划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万元~1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对其罚款xx~5000元。
(一)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新工人入矿未经安全培训而安排上岗或指派无证人员顶替上岗作业的;
(三)生产矿(建井处)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每班次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单位罚款5000~10000元,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含解除劳务合同)并给予xx元以上罚款。
(一)酒后入井、班中睡觉、擅自脱岗造成事故或重大隐患的; (二)严重违章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阻挠安监(检)人员行使职权的;
(四)对工作中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的安监(检)人员进行谩骂、殴打、寻衅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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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3000~5000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撤职处分,相关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单位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分别罚款xx~3000元。
(一)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整改或验收不合格擅自继续组织生产、施工的;
(二)同一工作地点出现两处以上失爆的;
(三)瓦斯超限瞒报、发生重伤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伤、二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重大未遂事故或酿成重大隐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开除留用以上处分,给予当班跟班干部行政撤职处分,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重要责任者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分别罚款500~xx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者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并罚款500~1000元。
(一)施工项目无措施、措施未经审批组织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干部跟班、带班制度,带班、跟班者空岗的; (三)未认真落实干部包头面及区域管理规定,所包单位和头面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调度人员,工作不到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掌握调度有关安全生产信息,调度过失造成一定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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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未按集团规划完成安全生产治理整顿项目的,对单位罚款1~3万,给予责任者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罚款500~1000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xx~3000元,给予责任者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罚款500~1000元。
(一)隐患整改复查验收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主要隐患未处理到位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二)安全处罚未落实到位的。 第二节采煤 第三十六条
采煤机司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200~300元。 (一)采煤机启动前不瞭望、不喊话或不发出信号的; (二)单人操作采煤机的;
(三)割煤与移支架间距超过规定而不及时停机的。 第三十七条
综采支架有下列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因操作不当,造成液压支架不接顶的; (二)煤壁片帮、空顶超过规定未进行维护的; (三)支架压死、咬架、倒架、自动降架未及时处理的; (四)液压支架零部件不齐全或不完好的;
(五)支架液压系统串液、漏液、阀组失灵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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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乳化液泵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xx元,对责任者罚款100~300元。
(一)泵站无压力表或压力表损坏的; (二)泵站压力达不到规程规定的; (三)泵站无乳化液配比浓度测量工具的;
(四)乳化液有杂质或配比浓度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第三十九条 采面作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200~300元。 (一)发生冒顶、片帮和遇紧急情况不及时停机的;
(二)采煤机检修、处理故障或进行交班时不切断电源、不摘掉离合器的;
(三)控顶区内提前回柱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敲帮问顶的; (五)采面支柱未按规定全承载支护的; (六)无人观山进行回柱放顶的; (七)未清理好退路进行回柱放顶的。 (八)分段距离小于15m进行回柱放顶的; (九)隐患未处理而进行回柱放顶的; 第四十条
采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xx元,对责任者罚款200~400元。
(一)采面支柱未进行编号管理、未实行拉线打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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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面未按规定架设特殊支护的;
(三)刮板输送机机头、机尾未按规定打压柱的; (四)超前支护不符合规定的; (五)采面采用梁柱及材料数量不足的; (六)开采上分层不按规定铺网的;
(七)采面倾角大于15度未采取防倒柱措施的;
(八)采面未按规定进行支护质量检测或顶板动态监测的; (九)同一采面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支柱,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十)采面支柱支设不合格的(单体柱初撑力低于90kn,支柱迎山角不当,柱距、排距超过规定,在用支柱不完好等);
(十一)采面单腿棚、倒悬臂梁超过规定的; (十二)支柱钻底量超过规定未穿柱鞋的; (十三)采面采高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十四)采面上、下出口高度达不到规定的;
(十五)无施工措施牌板或牌板内容与现场情况不符,不能指导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采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xx~3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0~1000元。
(一)违反先下后上,先里后外程序回柱的; (二)空顶作业或不按规定及时挂梁、补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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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先回后支或使用刮板输送机回收柱梁的; (四)采面失效柱梁数量超过规定的。 第四十二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3000~5000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撤职处分,给予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单位分管副职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分别罚款1000~xx元。
(一)采面初采初放、跳眼、回收、安装、遇地质构造等没有及时编制、补充、审批、贯彻作业程序组织生产的;
(二)普、炮采工作面未按规程规定配齐柱梁组织生产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xx~3000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单位分管副职和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分别罚款500~1000元。
(一)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期间盯班人员空岗、漏岗的; (二)采煤工作面未经工程验收移交或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实施安装施工的;
(三)采煤工作面老塘悬顶面积超标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xx元,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罚款300~500元。
(一)采煤工作面两巷出现爬行巷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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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煤机未安装停止采面刮板输送机闭锁装置或闭锁装置失灵的;
(三)采煤工作面停止运转的机电设备、开关在检修、处理故障和交班时未打到零位并闭锁的。
第三篇: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治理整改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四)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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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施工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二)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四)井工开采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的;
(十五)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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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落实的;
(十九)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十一)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二)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 (四)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 (六)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治理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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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监察,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公共隐患治理整改。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销售)许可证。
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对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应当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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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对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上限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撤消其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没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撤消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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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的。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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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第四篇: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
一、总则
1.1生产部是安全检查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厂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1.2车间安全生产工作由车间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检查方式、组织方法和检查内容
2.1公司级安全检查,由生产部组织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每周检查一次。检查需填写《安全检查整改记录》。
2.2班组级安全检查,由班组长组织本班工人在各自工作范围内,按时按点进行巡回检查,并严格履行交接班制度。
2.3日常安全检查以查违章、查隐患、查管理为主要内容。 2.4季节性安全检查
2.4.1春季安全检查,以防雷、防静电、防倒塌、防跑、冒、滴、漏及防火为重点检查内容;
2.4.2夏季安全检查,以防汛、防暑、防爆、防人身伤害为重点检查内容;
2.4.3秋季安全检查,以防火、防爆、防冻、保温为重点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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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冬季安全检查,以防火、防爆、防冻、防滑、防毒为重点检查内容;
2.4.5季节性安全检查由生产部组织技术人员、安全员进行检查。 2.5专业性安全检查:
2.5.1检查防火、防爆、用火管理及消防设施;
2.5.2检查安全设施、人身安全、劳动保护器具、通风、除尘、噪声等;
2.5.3检查防爆、防触电、防雷、防静电接地、防雷接地等; 2.5.4检查锅炉、压力容器、各种气瓶、特殊工种及用具等; 2.5.5检查设备、仪表、安全联锁、报警仪器、安全状况; 2.5.6检查工艺操作、跑、冒、滴、漏、堵、串等; 2.5.7检查设备开停工等安全状况; 2.5.8检查文明生产、环境卫生等;
2.5.9专业性安全检查由生产部组织技术人员、安全员和车间主要领导进行联合大检查,每月检查一次。
2.6节假日安全检查
2.6.1重要节假日(如:元旦、春节、五
一、十一等)前,为保证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应进行安全检查;
2.6.2节假日安全检查由生产部组织技术人员、安全员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
2.6.3节日前需认真检查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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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生产原料、燃料、辅助原料及备品准备情况; b:易燃易爆物品的存放保管情况;
c:贮存易燃、可燃易爆物料罐区的防火和安全保卫情况; d:假日生产安全措施的安排落实情况;
e: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的执行以及节前安全教育情况; f:各类设备的安全运行以及隐患整改情况; g。节假日值班人员的落实情况。 2.7不定期安全检查
2.7.1新、改、扩建装臵运行、试运、投产验收检查,装臵开停工前、检修后检查,临时性专业检查及生产出现问题必须进行安全检查。
2.7.2各级安全检查,必须认真做好记录。
2.7.3对查出的隐患应逐项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按车间、班组两级管理逐项落实整改措施,能整改的立即整改,不得拖延;
2.7.4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做到“三定”(即:定措施、定负责人、定完成日期),“两不交”(即:班组能整改的不交到车间、车间能整改的不交公司);
2.7.5检查出的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限于物质或技术条件暂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并落实风险消减措施,然后定出计划,按期解决。厂里无力解决的,及时向公司主管部门写书面报告,申请安排解决;
2.7.6凡查出的重大隐患,在未彻底整改前,各有关部门、各车间应采取有效的风险消减措施并由生产部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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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暂时不能整改的项目,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外,应分别列入技术措施、安全措施和检修计划限期解决;
2.7.8对未按期整改的隐患,实行《隐患整改通知单》办法,由安全管理人员填写,经生产办签发,由车间负责人签收并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处理完毕,《隐患整改通知单》应存档检查;
2.7.9各类专业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节假日检查,其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必须认真保存备案;
2.7.10凡查出的各类隐患,因没及时整改而造成事故,要追究车间安全负责人的责任。
三、隐患整改 3.1事故隐患范围
3.1.1危及安全生产的不安全因素;
3.1.2导致事故发生或扩大的生产设施、安全设施隐患;3.1.3可能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劳动环境。
3.2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管理、实施、验收
3.2.1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生产部需建立治理完成情况和效果考核验收等管理档案,并负责日常的隐患治理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备案工作;
3.2.2对各类事故隐患的整改要做到“四定”(定整改方案、定资金来源、定项目负责人、定整改期限),“两不推”(班组能解决的不推给车间,车间能解决的不推给公司);
3.2.3对一时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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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
3.2.4安全主管领导须对事故隐患的整改负首要责任,技术负责人应对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负责。
3.3各部门及车间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治理项目进行全面的组织实施,按计划完成,并做好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3.4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3.4.1已竣工的隐患治理项目经试运转基本正常后的2个月内,报请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进行组织考核、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竣工验收表,建立竣工档案;
3.4.2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车间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组织操作人员学习,转入正常维护管理。
3.5车间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的管理工作,落实责任。安全生产检查小组依据发现事故隐患的难易程度,隐患危险性,发生事故的后果程度及事故隐患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定,对发现重要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进行不同程度的奖励,同时对不认真进行事故隐患整改而酿成事故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四、附则
4.1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4.2本制度由生产部负责解释。 4.3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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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xx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韩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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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臵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八条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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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将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程序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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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第十九条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企业及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煤矿企业及煤矿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有关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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