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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性质认定及对适用法

2023-02-16 来源:爱go旅游网
2016・9(下)◆学术前沿关于当前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性质认定及对适用法律的探讨

贪污贿赂犯罪的作案方法和手段不断花样翻新,也呈现出更加多样性、隐蔽性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由于法律

规定的高度概括性和模糊不确定等原因,使执法人员在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和认定过程中遇到不少实际问题有待研究和探讨。关键词

贪污

贿赂

犯罪

性质

认定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403

否发生无人知晓,难以查清。而且有的说是给某某领导了,由于某些原因侦查机关也只好不了了之。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发现利用公款送礼借给单位办事之机,从中做手脚的大有人在。究竟送没送?是以送礼为幌子实际被个人贪污,还是送了一部分?个人从中贪污一部分结果无法查清。所以现在以送礼为借口假公济私个人从中贪占越来越多。

(四)不按规定及时处理财务帐的问题

财务人员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记账,从表面上看是工作拖拉,实际上隐藏和掩盖了很多经济犯罪的问题,如挪用公款等。有的单位应收账款跨年度记账,有的甚至隔年度记账。不但应收账款如此,就连现金账、银行存款帐也是如此。一些人有意把帐搞乱从中做手脚、钻空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五)拒不认罪的问题

在办案实践中证明,现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行为人拒不认罪的现象越来越多。有些犯罪嫌疑人对查出的问题,能往帐外小金库里推的就往小金库里推。小金库推不了的就往单位送礼上说。最后实在推不出去的就拒不认罪。就说因公花了证据没有胡说一通,能混过去就混。采取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对零口供定罪主要是依靠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又有着极容易改变性和翻供的可能。因此从起诉到法院对零口供定罪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二、性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歧

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复杂的职务经济犯罪,行为人一般都是利用合法的职务身份之便,以正当的理由为借口,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贿赂犯罪又是一种典型的智能犯罪,有一定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它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那样,犯罪行为和结果直观明了,罪与非罪容易界定。而贪污贿赂犯罪则不同,同样的行为结果会有多种完全不同的解释方法。

(一)一般违纪还是有意贪占

帐外小金库是现在办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为了谨慎起见一般都按违纪处理,我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对帐外小金库的宽容和处罚的不利,也是这几年小金库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对有意想以个人贪占为目的,公款应入账而不入账,在帐外支付的各种饭费、车费、礼尚往来等应区别情况严肃处理。如有的农场为了

作者简介:李丽,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24.3

贪污贿赂犯罪因具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双重特点,加上犯罪分子身份的特殊性,使贪污贿赂犯罪成为一种典型的极具隐蔽性、欺骗性的智能化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贪污贿赂犯罪查处和打击力度的不断深入,犯罪分子对逃避查处和打击的防卫意识和反侦查能力也不断增强。

一、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新问题(一)帐外“小金库”的问题

帐外“小金库”即收支不入帐,是使企业资金失去正常有效监管控制的一种违纪行为。帐外“小金库”是查处职务经济犯罪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普遍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现在小金库也更是发展迅速,在查处经济犯罪中只要有资金下落不明的问题肯定就会有小金库的存在。支出凭据多数是“白条子”,资金用途去向多数是饭费、车费、送礼等违纪不合理支出。票据真假难辨,款项是否支出无法查实。因此,小金库成了孕育职务经济犯罪的温床,也成了隐藏贪污贿赂犯罪的“避风港”。由于帐外小金库白条子调查难、认定难,一般情况都是按违纪处理。因此,使一些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罚。所以现在有些领导说:“不管有用没用得先整些‘白条子’准备着”。这已成为了一些人的“为官经验”之谈。

(二)公款下落不清、去向不明的问题

如在办案中侦查人员已查清某项资金来源确系公款,也查清该款确已落入某具体责任人手中,即:有的是开据假发票报销的支款人,有的是帐外货币收入的经管人。当侦查人员了解款项的下落去向时却说不清楚。如我们在办理某案过程中查出该单位有40多万元公款去向不清,找当事人了解当事人只说是因公花了,既无帐可查,又拿不出任何凭据可以证实。或说是因某种原因帐外凭据已销毁。是真的因公花了,还是被个人贪污,是因公也有还是个人贪污也有?究竟因公花了多少?个人从中贪污多少等问题都无法查清?否也难,认也难。

(三)公款送礼的问题

在当今社会中公款送礼是一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不但企业有,事业机关也有。不但基层有,上层机关也有。虽然公款送礼在一些部门普遍存在,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已被人们所默认,但由于公款送礼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终归是一种见不得阳光的私下交易。由于行为的隐蔽性、缺乏旁证、一般是一对一。结果是

◆学术前沿加强内部管理,年初就将各种管理费用指标核定落实到人头,记入到本人应收账款中,采取“超支不补、节余归已”政策。在执行中绝大多数单位干部都能认真遵照严格执行。如有的不再开收据、不再签字回单位报销;有的年末费用超支了从个人工资中扣。三、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2016・9(下)

《刑法》是实体法,是一切定罪量刑的准则。社会在发展变化,再好的法律在执行中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实际问题。因此也才有了各种司法解释。并随着形势的发展法律本身也在不断的而有的却截留收入不入账,私设帐外小金库,从帐外小金库中支付。一样的农场,一样的制度,一样的外部社会环境,一样的政策法律。为什么有的人能执行,有的人不能执行。有人费用超支后能主动掏腰包或从个人工资中扣。对这种性质如何认定看法不一。但是多数人认为这种行为只能算违纪,因为制度是农场自己定的,不是国家法律没有约束力。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因为农场制度与国家法律并不违背,各种内部制度也好都是在国家法律指导下制定的,也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操作运行的。还有个别人假公济私在小金库中支付一些本应由个人支付的,和单位工作无任何关系的婚丧嫁娶等费用。以上这些不能简单的和违纪混为一谈。因为以上行为是以贪占为目的,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手段。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违纪,是行贿,还是贪污

如王某利用假发票以支付运费的名义在单位财务帐内支取现金7万元,问到该款具体去向时,王某说:是为了工作给有关单位领导送礼用了。经查对方完全否认,王某说此款单位送礼用了,却无任何证据。即无单位会议记录,又无任何旁证可查,也无送礼后产生的效果可以证实。只是在此之前当事人跟“班子”个别人说过,过节准备给有关单位个别人“表示表示”。是怎么“表示”?以什么方式“表示”?“表示”多少?最后“表示”了没有?都无人知晓。王某说这番话的意思是真的要表示,还是准备为以后个人贪污做铺垫、打伏笔,只有当事人自己心里清楚。此案有人认为既不能定贪污也不能定行贿。理由很简单,定贪污当事人说把钱送给某某人了,定行贿对方不承认。定什么证据都不足,最后只能算违纪。送礼行贿虽然是一对一的事很难查清,但只要某种行为发生就必然要留下痕迹,或产生某种结果。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说送礼了,我们就认为是送礼了,让当事人牵着我们的鼻子转。每一个犯罪事实被查出后犯罪嫌疑人都会千方百计的狡辩和推脱。编造谎言、无中生有或声东击西,这是贪污罪以“骗取”为手段进行贪污的一种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我认为对查出问题后只有当事人自己说送礼了,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自己举证又被查否的应以贪污论处。

(三)工作疏忽大意,还是有意掩盖犯罪

现在办案中经常会遇到公款去向不清、下落不明的问题,而且都是数额巨大。当了解具体去向时当事人只是说因公花了,却拿不出任何凭据可以证实。再追下去不是说票据丢了,都是说因某种原因销毁了。支出去向一般都往招待费或不易查清的问题上说。这种问题最后往往也都是以贪污证据不足而放弃。对在办案中经常出现“证据不足”的说法本人有不同意见。如有证据证明公款已落入某具体人手中,他本人拿不出公款支出证据,又说不清具体去向的就应该认定此款被他贪污。另外还有故意长期不记账,使公款长期在帐外滞留或循环的,应以挪用公款论。因为这符合我国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本意。

进行修改完善,以更好的为管理国家服务。

(一)关于贪污贿赂罪侵犯客体的问题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某一行为没有侵犯和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该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另外侵犯不同的客体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主要依据。现在我国法律界所有学者都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体说法很多,有的说两种客体是并列关系。有的说是职务廉洁性在前,公共财物所有权在后。有的说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在前,职务廉洁性在后。不管是并列也好,各有主次谁先谁后也好。都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必备客体要件。但我国《刑法》中却只把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而且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作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的唯一标准,并没有提到侵犯职务廉洁性的问题。我认为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作为构成贪污贿赂罪客体要件是对的。职务廉洁性是由主体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的公仆,是国家的管理者。在从事公务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必须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切实的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服务,这是职务的要求。因此在立法中也应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作为一种定罪标准。按照“双重客体”的说法,是否可以以行为危害、社会影响等因素作为定罪标准。

(二)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公诉案件一律由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负责举证。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关于举证的范围、程度、界限却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主要应该是负责举证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人员主要应查清犯罪目的、动机、作案手段方法,犯罪对象,以及款物的来源、用途、去向等问题。直到证明款物确实落入犯罪嫌疑人手中再无下落为止。至于公款到犯罪嫌疑人手中又干什么用了,应该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拿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对于个人拿不出证据,只凭口说又无法查实的,应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不能简单的以“疑罪从无”的原则来放纵犯罪。现有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越来越顽固,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在事实证据面前轻易就认罪服输的,总是千方百计抱着侥幸的心理编造谎言,抵赖狡辩。现有社会也越来越复杂,法律要求也越来越严,执法人员胆子也越来越小,犯罪分子却越来越狡猾,因此侦破案件难度也越来越大。如不认真研究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将越办越少。

参考文献:

[1]赵秉忠主编.贪污贿赂的惩治与防范.海南出版社.1999.[2]梁国庆主编.中外反腐败实用全书.新华出版社.1994.

[3]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法学评论.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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