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平,张治荣,张风成等与姬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19)陕06民终1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姬延平 【当事人】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姬延平 【当事人-个人】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姬延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 【被告】姬延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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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涉及到三笔借款,即 2009年8月24日张凤成和张治荣借姬延平之子姬文剑20万元借款和2014年借姬延平80万元及四上诉人2016年10月22日借姬延平54.4万元。因四上诉人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2016 年10月22日出具的160万元借条应当如何理解?四上诉人应当如何承当责任。因被 上诉人姬延平称该160万元系四上诉人对之前债务经结算后重新给其出具的借条,但董梅与张小平并非前两笔借款的债务人,故本案就涉及到董梅、张小平是否愿意偿还该两笔债 务,即债务加入问题,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一般有三种 方式: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二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三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从原审在卷证据来看,2016 年10月22日出具的160万元借条中包含张凤成、张治荣与姬延平协商后 对之前债务结算的100万元,因董梅和张小平与张凤成、张治荣系近亲属关系 故其在该借据及房屋抵押合同签字时应知道借据的隐藏含义,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关于董梅、张小平上诉称其出具借据后姬延平支付的 54.4万元,二人仅是见证人,与该借款行为无关,及姬延平及其子 姬文剑系职业放贷人的说法,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2 19:09:57
张小平,张治荣,张风成等与姬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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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530号
(2019 )
陕06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荣。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
上诉人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姬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陕06民终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9年6月6日重新作出(2019)陕06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成、张小平,被上诉人姬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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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剑、张建华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
)陕06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张凤成、张治荣多年来已欠下巨额债务,仅起诉二人的金额就有1000
万之巨,被上诉人称董梅和张小平为获得54.4万元的贷款,而追认160万元且多年未还的巨额贷款本身荒谬无比,一审此项认定错误。且出具的160
万元欠条对之前的借款无任何体现,是一次独立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与张凤成、张治荣协商
好后,到西安找董梅和张小平签字,整个过程无任
何人对二人提出还存在未偿还债务,更没有告知系对张凤成、张治荣个人债务的追认。且涉及董梅和张小平的仅是出具借条后的54
.4万元,二人仅是见证人,且与该借款行为无效。二、原告及其子系职业放贷人,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以非法贷款为业,借款合同应确认自始无效。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查清款项来源及贷款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竟置若罔闻。
姬延平辩称,2016年10月22日四上诉人出具的160万元条据是2009年至2016年三次借款的汇总条,董梅和张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就是对160 万元借款的认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
万元是张凤成和张治荣所借,后来更换条据时变成了张凤成、董梅、张治荣三人;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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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借款人就是四上诉人,最后一次借款时四上诉人答应共同偿还三笔借款。同
时,合同法规定还款时应当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姬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60万元按照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梅系被告张凤成妻子,被告张治荣和被告张小平系被告张凤成与董梅之子。
2009年8月24日,被告张凤成、董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凤成、董梅向原告之子姬文剑出具20
万元借条一张,约定贷款利息月息0.02元,每月4000元,利息每月一结,并用土地证进行抵押。2015
年12月24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张凤成和其子张治荣向原告之子姬文剑重新出具20
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利息4000元,每月付一次利息,被告用董随宏的土地证进行抵押。2014年,被告张凤成和张治荣又向原告姬延平借款80 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2日时被告张凤成和张治荣共欠利息56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张凤成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共同向原告姬延平出具 16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姬延平现金160万元,贷款利息100万元为2分,按季度付息,60万元利息为2.5分,按月付息。”借款人处有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四人签名。当日,原告
姬延平之子姬文剑转账给被告张凤成50万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张凤成44000,56000元是之前20万元借款和80万元两笔借款所欠的利息充作本金。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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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2日,原告姬延平作为乙方与被告张凤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合
同约定,因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60
万元,被告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村三间窑洞,上下三层,共10间,大小两套楼房抵押给原告。四被告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名。2017
年9月12日,被告张凤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将两项产业赔款偿还原告贷款。后被告取得产业赔偿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治荣转账支付原告之子姬文剑利息2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凤成转账支付原告之子姬文剑利息23000 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之子姬文剑利息30000 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治荣转账支付原告之子姬文剑利息10
万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张小平通过朋友李光琴转账支付原告之子姬文剑30
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73000元。支付30万元当日,被告张小平编写短信如下:“今收到张小平归还的30万元本金(通过其朋友李光琴的建行卡打入,是2016 年10月22日借条中2.5分利息部分的本金),同意将该款打入我儿子姬文剑建行卡内。”要求原告按照其编写的短信内容进行确认,原告未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承诺书、 XX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姬文剑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
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
本案四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姬延平出具160万元的借条,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凤成和其子张治荣借原告之子姬文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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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借款和2014年被告张凤成和张治荣借原告姬延平80万元借款及2016年10
月被告张凤成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三笔借款的汇总。原告提供了给被告张凤成支付借款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结合被告张凤成在原一审审理中对其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 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160
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姬延平与四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60
万元中10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且其中56000元系原1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产生的利息,故该款项不能再计算利息。 关于还款数额,被告认为共计还款476000元,原告认为还款计473000元,经审查,2016年11月30日转入原告之子姬文剑账户的3000元没有名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000
元系其还款,故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473000
元。其中2016年1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的23000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的30000元及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共计173000元,经核算该款项偿还的系借款利息。2017年6月26日,被告张小平通过李光琴转账支付原告之子姬文剑的30
万元,原告称系利息,被告称系本金,从被告提交的录音看,双方在原告起诉前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原告亦有先还本金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小平亦在还30
万元当日编辑偿还30万元本金的短信给原告,故该3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四被告辩称,除了本案的160万元借条,被告张凤成及张治荣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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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借条,二者时间、金额相同,但内容不同,其认为原告仅支付了544000
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4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一者四被告在一审审理中均未提出过存在另外一张160
万元的借条;二者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160万元借条、房屋抵押合同及被告提供的20万元借条,结合被告张凤成在本院原一审中陈述,本案160
万元借款系其三次(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80万元,第三次60万元)向原告借款的汇总,被告张小平在原一审中亦对其父张凤成向原告借款160 万元没有异议;三者原告当庭陈述除了本案160
万元借条,再没有其他被告的借条在其手中,综上,能够认定原告履行了160 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之前20万元和80万元的债权人系原告之子姬文剑,至今该债权未转让,原告无权主张之前的债务。经审查,20
万元的债权虽原系原告之子姬文剑,80万元的债权因没有借条,原债权人是谁无法查明,但不论原债权人是谁,四被告在给原告姬延平出具160
万元借条时即认可了原告姬延平的债权人地位,且原告之子姬文剑当庭表示之前20
万元的借款原本就是其父姬延平的钱,其也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姬延平,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小平和董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
16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就表明其自愿与其他被告共同偿还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张小平通过李光琴账户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并亲自编写其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的短信,上述行为亦可认定其与被告董梅均系借款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见证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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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张小平与董梅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
告辩称,之前原告之子所谓的
100万元借款实际系通过“利滚利”、“跺头款”等形式所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延平借款本金 130万元及利息(1、其中56000元不计息;2、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以144.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计237779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计7157元,被告已付利息173000元,应再付利息71936元;3、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9398元,原告姬延平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3200元,四被告负担16198元,由四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2016 年10月22日的借条形成经过一节外,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另查明, 张凤成与张治荣准备再向姬延平借款60万元,经协商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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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于2016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姬延平重新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姬延平现金160万元,贷款利息100万元为2分,按季度付息,60万元利息为2.5分,按月付息。”同日张凤成作为甲方与姬延平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因张凤成从姬延平处贷款160
万元,张凤成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村三间窑洞,上下三层,共10间,大小两套楼房抵押给姬延平。当日,姬延平之子姬文剑给张凤成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44000元,剩余56000元以之前所欠的利息充作本金。后张治荣带着姬延平和姬文剑到西安找董梅、张小平对借条和房屋抵押合同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涉及到三笔借款,即
2009年8月24日张凤成和张治荣借姬延平之子姬文剑20万元借款和2014年借姬延平80万元及四上诉人2016年10月22日借姬延平54.4万元。因四上诉人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2016
年10月22日出具的160万元借条应当如何理解?四上诉人应当如何承当责任。因被
上诉人姬延平称该160万元系四上诉人对之前债务经结算后重新给其出具的借条,但董梅与张小平并非前两笔借款的债务人,故本案就涉及到董梅、张小平是否愿意偿还该两笔债
务,即债务加入问题,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一般有三种
方式: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二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三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从原审在卷证据来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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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2日出具的160万元借条中包含张凤成、张治荣与姬延平协商后
对之前债务结算的100万元,因董梅和张小平与张凤成、张治荣系近亲属关系 ,故其在该借据及房屋抵押合同签字时应知道借据的隐藏含义,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关于董梅、张小平上诉称其出具借据后姬延平支付的
54.4万元,二人仅是见证人,与该借款行为无关,及姬延平及其子
姬文剑系职业放贷人的说法,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张凤成、董梅、张治荣、张小平负担。
审判长 郭丹 审判员 王欣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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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斌
201906153019801202610XXXXXXXXXXXXXXX
19521209612XXXXXXXXXXXXXXX 19530206612XXXXXXXXXXXXXXX 19780818612XXXXXXXXXXXXXXX 19601222610X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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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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