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美国家,由于其“姓名”与“名称”是同一概念,如英文中的name,德文中Name,且范围较广,既包括自然人姓名(名称),也包括法人姓名(名称),因而姓名权的名称权可以概括为一项权利即姓名(名称)权。东方国家如中国、日本、朝鲜、越南则不同,姓名是自然人姓与名的结合,与法人的名称不同,因而分别形成姓名权、名称权的概念。
关于姓名权的概念,在定义方式上主要表现为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前者称“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后者称“姓名权为专用其名称的权利”,“姓名权是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的利益”。我们认为前者对姓名权的意义较之后者对姓名权的意义更明确,更易于接受和掌握。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具有人身权的一般属性,在性质上应为人格权,体现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如姓名权具专有性;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姓名权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割,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不能成为姓名权的主体,自然人死后不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对特定姓名享有权利的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情感;姓名权的内容就是姓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对姓名权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公民的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和姓名使用权三个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