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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居委会、村委会能签劳动合同吗

来源:爱go旅游网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而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是依据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在前述规范所列明的用人单位范畴,进而司法实践中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生争议。

裁判要点

劳动争议事项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不能认定与聘任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事项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的主体资格,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能够认定与聘任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真实案例

2002年11月,合肥市某居民委员会经登记成立。2012年3月朱某安到该居民委员会担任城管队员。2020年5月,朱某安在职期间以该居民委员会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加班费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6月,朱某安因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某安的诉讼请求。朱某安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居民委员会与朱某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采用逐步列明的方式进行规定,其所列举的特征在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而相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负责办理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承担辖区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并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任意扩大解释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1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争议事项,应适用此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方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纠纷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前的,依然不能认定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第101条第1款同样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其能与聘任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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