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简单地说,就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分工,也就是指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之间,同级但不同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具体分工,其目的在于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由哪一个或哪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立案调查、调解、裁决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立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的是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
(1)地域管辖地域管辖亦称地区管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按空间范围确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一般都是按照行政区划确立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它是从横向角度划分仲裁案件管辖的。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亦叫普通管辖,它是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的。《它包含了两部分劳动争议:一是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中国的派驻机构)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二是指境外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或履行)地在中国境内,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指出: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地域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中最基本的一种管辖。地域管辖为主,体现了我国政府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的立法意图。同时,地域管辖使分工更加明确,避免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之间因管辖范围不明确造成的互相推诿。2)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亦称专属管辖,是一般管辖的对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就是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特别管辖,是以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所在地作为标准而划分管辖的。它是由于采用一般管辖的办法,不能适应方便当事人进行申诉又不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明确管辖的制度,也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必要补充。与地域管辖相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管辖规定,是对涉外劳动争议中一些特殊情况的管辖规定。劳动部1994年1月25日给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这一规定既是地域管辖原则在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中的体现,也是我国主权原则的体现。这就是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