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投标保证金构成犯罪吗
发包方挪用投标保证金不归还给投标人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需要对发包方的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投标保证金交纳日期如何确定
政府采购活动中,合理确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日期,是招标采购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实践中,采购人往往更多强调自身的利益,将风险转嫁给投标人,一旦投标人未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而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往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采购文件制作中,“投标人须知部分”关于保证金的提交日期,大多规定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若干天(短则四五日、长则十余日)交纳保证金,更有甚者在报名期间便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
查阅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笔者发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仅规定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预算金额的2%,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日期则并无详细的规定。这也加大了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约定投标人交纳保证金日期的随意性。此外,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多数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政府采购活动中也不例外,投标人只能被动接受。
鉴于以上几点,为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招标人的正当利益,结合实际工作经验,笔者认为,将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截止日期确定为开标前三日(星期六、日及节假日除外)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一是可减少投标人的资金占用时间,加快资金周转率,降低投标成本。二是采购人有比较充足的时间督促投标人按时交纳保证金。假如将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时间确定为开标当日,可能出现采购人已组织了开标会议,因个别投标人未按时交纳保证金,导致采购人没有充足的时间通知投标人交纳保证金,开评标活动不能按时进行,进而影响采购效率。三是有利于采购人提前获悉投标人的数量,决定是否按时或延时开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该项规定意在减少因投标人迟交保证金给采购人及其他投标人造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四是可减少开标时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投标保证金的工作量,提高采购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