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危险犯不是未遂犯,这是危险犯中的两种不同分类:
1,根据危险犯的不同分类方法,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2,也可以分为危险未遂犯和危险既遂犯。
(一)具体危险犯:
1,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
2,作为构成要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员加以证明与确认,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体危险是司法认定的危险。
(二)抽象危险犯:
1,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
2,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其危险及其程度是立法者的判断;
3,法官只要证明危险不是想象的或臆断的(迷信犯),就可以认定危险的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可罚的实质违法性;
4,对抽象危险的判断,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一、刑事和解的条件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有直接被害人
直接被害人是指“作为犯罪行为现实威胁或直接侵害的对象的自然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直接被害人从理论上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被害人自己,另一类是前者的监护人或者继承人。
被害人作为刑事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若欠缺直接的受害者,则无法与加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作为刑事和解制度践行前提和基础的刑事和解协议,若刑事和解协议不存,刑事和解焉附?刑事和解作为修复受损的具体社会关系的一项制度,在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情况下,所谓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无法确定,亦何来修复之说?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侵犯的法益必须为个人法益
这个是法学理论界地普遍观点。额而言之,法益就是法律保护利益,而犯罪其本质上就是侵害这种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谓的个人法益乃是与个体直接相关的各类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任何法益侵害都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加以保护,与之厉害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被害人”,因此,作为受到侵害的个体,最有资格在受到侵害的个人法益的指引下“指出我们应该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罪案件,即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系数较小。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内在因素,人身危险性能够考量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人身危险性:
从量上来讲,人身危险性是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强弱程度.
从质上来讲,人身危险性是再次实施犯罪的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
因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和强弱对于案件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这也是为什么只有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轻罪案件方可适用刑事和解的缘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