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上海有关部门对于员工不同意搬迁的不同情况的处理有具体政策口径
基本的处理原则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
企业在不同城市搬迁(即从上海市搬到外省市),或者企业从上海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上海郊区搬到郊区,且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员工不愿意去的,即属于企业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第三款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金的,也理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