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列为独立罪名,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虽然刑法第198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理论界对法条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保险诈骗罪构成特征的理解和该罪的具体认定上。以保险合同为中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违背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破坏了保险制度的正常秩序,而且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日益复杂,除传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外,其他人也可以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方式有所翻新,不再局限于法定的五种方式,并且诈骗的对象已延伸至社会保险金,这些都是新出现的现象。保险诈骗行为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而实施,因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法获取保险金的不成立本罪。我国刑法采用结果犯的模式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规定,因而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在认定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时应以主客观相结合为标准,同时结合各种具体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通常,行为人开始虚构保险标的、夸大损失、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行为就是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区分保险诈骗罪与民事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失当行为的标准。投保人等与中介组织人员、保险公司人员勾结实施保险诈骗时,对行为如何定性至关重要,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与投保人等共同骗取保险金时,一般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若保险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投保人等勾结骗取保险金,则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重罪即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处罚。行为人进行诈骗保险金时,往往伴随有虚构有关证明材料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行为,当手段行为也构成有关犯罪时,则手段行为的犯罪与保险诈骗罪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应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刑法第198条的某些规定已不适应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故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