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只出现了“共同犯罪”的字眼,并没有出现“共犯”的字眼。
共犯主要指称实行共同犯罪的人,而共同犯罪主要指称行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划分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的,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划分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标准。
因此不存在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的基础。在我国刑法中的共犯当指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广义的共犯。
综上所述,在我国共犯与共同犯罪只是名词与动词的区别,共同犯罪是一种行为,而共犯是一个名词,并无实质性区别。
一、开设赌场罪共犯的定罪量刑规定是什么?
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判刑标准。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犯罪行为中起不同作用的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同。
1、主犯。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1)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1)、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
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是什么
1、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2、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其实质上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只不过刑法对此做了特殊规定,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刑法中像将帮助犯单独定罪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也不是绝无仅有,比如《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其实质上是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但由于打击的需要而将其单独定罪。虽然罪名是独立的,但并不能影响其属于共同犯罪帮助犯的实质,也不能影响其从犯的地位。因此《解答》中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一般不适用第27条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因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本身就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也就是从犯。
3、组织卖淫罪作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仍有区分主从犯的可能。实行犯,一般而言,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共犯,其系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或必要的原因。关于实行犯中是否可以区分主从犯,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实行犯都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并且都对犯罪后果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因此不宜再区分主从犯。至于实行犯中各共犯犯罪分工、作用、地位等因素,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但不宜作为区分主从犯的依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