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年6月25日以第108号令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就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和管辖,查封、扣押的程序,对查封、扣押的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
《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管理规定》规定,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关于查封、扣押的程序
按《管理规定》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收集证据材料:实施查封、扣押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报告、审批、决定: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送达:《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实施: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管理规定》还对实施提出了具体的程序性要求。
对查封、扣押物的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三、关于对查封、扣押的监督
《管理规定》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