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客户资金,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受到纪律处分。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
法律分析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客户资金,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受到纪律处分。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挪用公款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拆借资金是指银行或者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行为方式,在认定两者的区别时,主要应把握几点。
1、行为方式上的区别。拆借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的协议,贷款合同等。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关系。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集体对公款失去暂时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2、社会效果上的区别。拆借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短缺起到积极作用,如不违反有关规定则会给社会带来经济效益;而挪用公款则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合法性的区别。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72条和384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人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闲置资金。同时规定:"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是否合法的最直接的根据。
另外,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惩处。
拓展延伸
商业银行员工挪用资金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或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行为。该罪名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主观方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或多次挪用公款不还。
2. 客体方面:本单位的资金。
3.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或多次挪用公款不还。
4. 处罚:犯本罪,有非法占有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形,或者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商业银行员工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单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非常深远。对于该罪名的认定和处罚,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情况来进行。
结语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侵占本行或客户资金,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受到纪律处分。而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两种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法律依据
反洗钱法(2006-10-31)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10-31)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01-08)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