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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2025-01-04 来源:爱go旅游网
第1种观点: 一、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禁区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发生即时生效法律效力、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广义上还包括抗诉、申诉)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结论是以“法院裁定”这种唯一的形式发布的。这种“法院裁定”可否上诉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首先,在法律层面,《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已经对可以上诉的法院裁定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其中并不包括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其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当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时需要审察的事项主要有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3种观点: 1.关于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缺少专门的立法规范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和仲裁法,前者仅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单列章节;而后者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虽专列一章,但没有针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两法在此问题上缺乏衔接,表述亦不一致。目前,我国执行《纽约公约》的依据仍是最高法院的《通知》,效力层级较低。此外,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及效力的认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效力从宽认定的原则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不利于法院统一适用。一、可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法院的规定,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或者仲裁协议因其他原因无效;(2)被执行人没有收到仲裁的有关通知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述其主张;(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的法律相抵触;(5)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停止执行或撤销。对上述情形,法院只能被动审查,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申请人需提出申请并负举证责任。此外,被执行人不能以其他事项为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如果通过司法审查发现仲裁争议事项具有以下情形,法院也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1)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国家对可以仲裁的事项进行的限制。根据《纽约公约》,认定不可仲裁的事项依据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2)裁决的执行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纽约公约》没有对公共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各缔约国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宗教道德观念不同,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适用也各异。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普遍从窄解释、从严适用公共政策,只在极端个别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我国国内法没有公共政策的法律概念,民诉法、仲裁法规定,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法院尚无一起以此为由而拒绝的情况。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仲裁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五,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仲裁申请、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得公开进行,但审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则除外。第六,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既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那么,在申请仲裁后,当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种观点: 仲裁与司法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各有分工与价值追求。司法支持并监督仲裁,仲裁也支持并促进司法。仲裁案例与司法判例互相借鉴,共同推动法治发展。首先,仲裁与司法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各有分工与价值追求。其次,司法支持并监督仲裁,仲裁也支持并促进司法。第三,仲裁案例与司法判例互相借鉴,共同推动法治发展。综上所述,仲裁与司法的共生与价值互补关系对于法治发展意义非凡。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之下,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为合约的不确定性而不仅是机会主义行为引发,绝大多数合约都是嵌入在合作双方长期关系之中;一次纠纷产生本不应该影响双方当事人长期合作。合作才能创造价值。纠纷如果不能有效快速解决,合作就不能继续。仲裁是什么意思1、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仲裁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2、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司法是什么意思司法是施行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所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行政法等具体的法律。民法、行政法等有时候是指部门法,有时候是指法典或单行法,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宪法等部门法都有各自的法典,民法、行政法是以分散的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没有具体的法典。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的关系和区别是: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直接去法院是不受理的,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当事人不一定要出庭,可以由代理人出庭,这和法院的民事诉讼一样,或撤销案件,或缺席判决;律师也是一样,可请可不请,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熟悉劳动法和仲裁的程序,完全可以自己去打官司,免去了高额的律师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3种观点: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不同,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一种准司法活动。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经济等特点和优势,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时,就受到了人们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这样一个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里,在传统的司法体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1]的情况下,仲裁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但是,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的裁决得以实现。所以,要充分地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补充和辅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实行一裁终局,为了切实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由此可见,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支持与监督的关系。为了确保仲裁功能的实现,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实现对仲裁的支持和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对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三个方面。第一,关于证据保全方面,我国《仲裁法》第4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二,我国《仲裁法》第28条对财产保全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也对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三,我国《仲裁法》第62条是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59条进一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它包括开庭前的监督(即事前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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