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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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20:53
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之前,直接投资成为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的一种主要的投资形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进入上世纪的八十年代,随着外商投资战略的不断调整和发展,外商在我国境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已经成为了一种主导形式,主要以建立新企业的方式为主。在外商投资的初期,也就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由于大部分的外来资本并不熟悉我国的投资环境,多采用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形式,从中借助中方的力量在企业的建立、经营和管理方面拓开局面。随着外商对国内投资环境认识程度的不断加深和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化的影响之下,外来资本也就越来越多地采用企业并购的方式进入国内的资本市场。
一、我国外资并购中垄断倾的主要特征
我国外资并购中出现的垄断倾向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外资加大控股并购的力度,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意图日益显露
2.外资采用系统化、大规模的并购方式,企图获得更多的行业控制权
3.外资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导致中方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
4.*并购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具有垄断优势的著名*公司明显增加
5.外商并购投资领域拓宽,更加注重在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产业控股并购
二、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对我国发垄断法的影响
通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进行法律规制。在各种并购行为中,横向的并购最容易造成市场的集中并影响竞争。所以,横向并购成为了法律规制的重点。
1.实体性规范影响
世界各国在认定垄断行为的非法性上,主要有两个原则:本身违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本身违法性原则是指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依旧是构成违法的。而合理性原则则是认为要看垄断是否构成对实际竞争秩序的危害,而这些危害行为一般从以下三种情况来考量:对竞争的*和威胁、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在消费行为中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2.程序性规范影响
法律实践表明,各国对外资并购在申报和审查阶段就会加以严格的控制,力图避免因为形成垄断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相对于实体性规制规范来说,程序性规范对于一国的反垄断制度来说似乎显得更为重要。其中,反垄断法对外资的并购进行相应的管制一般包括反垄断申报制度、听证制度和审查制度等。
(1)反垄断申报制度。
我国2003年1月2日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国家外汇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二十六条相比,《规定》有六章六十一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基本制度。
(2)并购审查制度。
《规定》第10条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批准的机关是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由于审查制度是预防垄断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反垄断的“安全阀”。因此《反垄断法》中逐步建立审查预防机制、健全并完善现有的审查制度。这种建立、健全并完善行为应主要包括:
首先应当明确审查机关。可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会同外资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其次是根据不同行业对审查标准进行详细划分并界定相关市场。在确定产业集中度并界定清楚相关市场后,再按照一系列的程序,从客观上调查实行并购行为的企业的市场份额。最后是规定适度的审查时间。
(3)反垄断听证制度。
外资向境内上市公司参股或购买资产,如果一次性并购金额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金额超过一定数额,审批机关有权召集相关部门、机构和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定;还应赋予竞争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提出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而不是仅由审批机关才有权启动。通过赋予相关方面充分民主的权利,可以保证反垄断主管机关客观、公正地进行执法。
三、基于外商在我国境内并购规制对我国反垄断规制措施的改进建议
《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垄断行为的界定、构成、监管、处罚等做出实质性的规定,使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反垄断规制能有统一的、高层次的法律保障,这样可以合理规制外资垄断国内市场,保护有效竞争,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1.对违背反垄断法的并购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为了有效地对企业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各国法律都对导致反垄断的并购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我们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方式:
一是行政制裁。
二是刑事制裁。
三是民事制裁。3. 完善外资并购中垄断行为的控制制度
对垄断的控制措施主要应包括:事前阻止外资并购、事后进行企业分割、对当事企业及其领导人处罚等。
4. 完善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域外适用
外资并购的域外适用和执行问题,在随着经济不断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和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自身以往曾经的*和法律也在不断的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我国在推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国际通行规则保护自己的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域外执行涉及到国家主权和管辖的各种国际法律问题,各国都会从自身的利益考虑,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会出现国家间的冲突和对立。为此,我们仍需要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建立国际通行的、统一的、可以协调的国际反垄断法律体系,这才是最终解决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域外适用问题的有效途径。对我国而言,加入世贸组织已经向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