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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无效和撤销两种情况。无效是指那些由于显而易见的重大违法,自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例如,当行政行为存在特别重大违法、明显违法,或者其实施可能导致犯罪等情况,这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撤销则针对那些已生效但存在一般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这类问题后,有权撤销这些行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根据中国学者姜明安的研究,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还包括受胁迫或欺骗作出的决策,以及主体不明确或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
相比之下,那些只是存在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它们的撤销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行政行为的废止,或称为撤回,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如继续存在将与法律冲突或不合时宜,有权机关会依据法定程序终止其效力,这一过程被称为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受领之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规则,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这是各国行上的通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