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2-12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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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12 08:48
地下保单即“非法的境外保单”,是指境外(以港澳为主)保险公司未经中国批准,在内地向内地居民销售的保单。(PS.以保险为例,若受保人签订合同与交付保险金的行为都在内地者,其保单无效,因此称为地下保单。)
地下保单的表现形式
非法境外保单俗称“地下保单”,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境外(以港澳为主)保险公司未经中国批准,在内地向内地居民进行销售(签订合同与保费交付都发生在内地)的保单。
“地下保单”所涉及的产品主要是寿险,且多为长期性、储蓄性、高保额的寿险保单。
四招识别地下保单
首先,要仔细鉴别推销员的工作证和资格证。“地下保单”的保险推销员大都没有我国保险从业人员专用的工作证和资格证。
其次,签订合同的发生地。既然为境外保单,若签订保险合同的发生地在内地而非该保险公司的所在国家或地区,其保单无效,既不受内地的法律保障,也不受境外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障。
第三,保费缴交方式。“地下保单”是现金投保,而不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保费。
地下保单的性质分析
目前境外保险公司向中国居民出售人寿保单主要通过三种形式:一是跨境交付,即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代理向中国居民推销人寿保险,在中国境内完成投保手续,业务员伪造过境记录并代收保费,由境外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二是通过海外业务员宣传介绍,并由海外业务员组织出境购买保险。三是境外消费,即内地居民利用到港澳地区旅游、探亲等机会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这三种方式达成的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大有不同的。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符合《保险法》以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设立条件和程序;非经中国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海外保险公司如果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人许可,没有在中国建立合法机构,其在内地开展保险业务是非法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必须通过统一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与境内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才能在中国市场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为境内保险公司展业。
因此,第一、第二种境外保单销售形式,海外保险公司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入许可,没有在中国建立商业保险机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又没有获得合法的保险代理资格,这类保险服务就是服务走私活动,属于“地下保险”性质。其中,第一种形式形成的保单无论根据中国或保险公司所在地法律都是非法保单,是正宗的 “地下保单”。第二种情况虽然保险合同有效,受保单签署地法律保护,但保单销售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它与第一种形式都属于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行为。第三种情况即中国居民到海外进行投保和购买保险的行为则属于境外消费的范畴,这种保单依法有效,受保单签发地的法律保护,但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和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内地法律。
近年来,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非常方便,且对港澳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了解增多,维权意识增强,第一种形式的正宗地下保单越来越少,最常见的还是第二形式即 “非法推销,真实过境购买”的情况。
地下保单的法律风险
目前内地法律没有禁止内地公民购买境外保险,也没有禁止公民到境外购买单。但中国公民投保境外保险存在种种法律风险:
1.保单的法律效力风险。
在境内完成投保手续,业务员伪造过境记录并代收保费,实际在境外签发保单,或直接在保单上注明签约地为或澳门,这样的保单是无效的,既不受内地的法律保护,也不符合港澳地区投保条件规定。因为世界各国通常都要求非居民投保人的投保地点为保险公司所在地,这类保单不仅无效,而且一旦发生纠纷,由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地点问题上存在着“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还可能受到保险公司的欺诈诉讼。此外,地下保单一般投保人无法直接与境外寿险公司接触,无法查询业务员提供保单和保费收据的真伪。
2.发生纠纷适用法律风险。
由推销员组织出境购买或正常境外消费形成的保单虽然根据港澳法律有效,但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得不到内地法律的保护。内地人在港澳地区与海外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涉外保险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海外保险公司营业所在地的法律。也就是说,这些保险合同的成立、内容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变更、中止、转让、撤销、解除及终止、争议的解决,都将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境外保单的条款在词汇、专业术语上与内地有很大不同,而内地法律对境外和港澳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内地监管机构对境外和港澳保险公司无权监管,如发生争议,投保人投诉无门,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须向或澳门起诉,还有可能要聘请境外律师,会有高额成本和诸多不便,投保人利益极易受到伤害。
3.索赔取证风险。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履行期限比较长,长期定居在内地的投保人在索赔取证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十分严重,不但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内容和全面了解港澳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还应当慎重考虑在未来长达数十年的涉外保险合同履行期中会遇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包括相关法律的调整。如发生索赔时,保户必须提供有关证据,如医疗证明和其它资料等,未必能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
4.保单维护风险。
港澳地区保险公司在内地没有设立合法的营业机构,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办理受益人变更、地址变更、缴纳保费方式变更等保单批改手续,以及申请保险赔款等,一般是通过电话与原来的推销人员联系,很难保证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
5.偿付能力及其他风险。
港澳地区不少保险公司规模都较小,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保险公司倒闭已屡见不鲜。而且外币投保,存在一定的汇率风险。
地下保单的市场危害
1.违反我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破坏保险市场正常秩序。销售地下保单的境外保险公司和业务员未在我国境内注册,不具备在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资格,违反了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2条、《刑法》第225条,属于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最高可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造成内地大量保险资源的流失。地下保单的客户群主要是沿海高收入的白领阶层或富裕的私营业主,这些客户是处于高速发展中的内地保险市场十分宝贵的资源。据统计,每年约120亿港币保费的地下保单规模,占全国个人寿险保费收入的10%。可以说保费流出情况相当严重。
3.逃避国家税收,给我国造成了税收损失和外汇监管障碍,同时还为极个别人开辟了“洗钱”的渠道。首先,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缴纳相关税费,业务员也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地下保单导致我国税费大量流失。其次,地下保单通常是人民币缴费、外币理赔或外币缴费、外币理赔。若客户以人民币交费,境外保险公司业务员要通过非法的渠道将其换成外币;若客户以外币交费,也存在将外币汇出境的外汇管制问题。境外保险公司非法换汇和非法将外汇汇出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更为严重的是,它为国际“洗钱”提供了一个通道,如在内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利用非法所得进行投保,可到领取其非法所得的保险金。
地下保单泛滥的原因
中国曾多次下文对“地下保单”的不法销售严令整肃。但是一系列的监管措施收效甚微。我们首先从保险市场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及相关市场参与者入手分析。
第一,地下保单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吸引。'
对于境外保险机构来说, 内地潜力巨大的市场需求是其避开市场准入进行地下保险的利益驱动力。在境外保险机构当地保险市场已达饱和的情况下,的保险市场却有着巨大的潜力,保险密度与深度都还不够,发展空间巨大。国内寿险业过高的保费、较低的收益以及对高额保单的诸多, 无法满足快速增加的高收入阶层和富裕家庭对高额保障和丰厚回报的需求, 这就为地下保单提供了目标客户群。同时这也是内地保险公司的“硬伤”所在。客户要投保高额寿险保单,就要面对异常复杂的核保流程。这一“硬伤”让“地下保单”钻了空子,收入颇丰的优质客户转投境外保险公司的“怀抱”。 在收益率和理赔率方面,内地保险产品也无法和境外保单竞争。又由于法规因素,我国对境外保险机构在主体资格、投资额度、地域和业务范围等方面都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只好利用地下保单来违规蚕食巨大的内地保险市场。
另外,地下保单也满足了部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和有灰色收入的人群洗钱的需求。'
第二,高额佣金对保险代理人的诱惑。港澳保险机构提供的高额佣金比例,为国内代理人销售地下保单提供了强大的利益刺激。由于投资渠道比较宽,境外保险机构实力雄厚,保险代理人首期佣金通常超过80%,甚至高达 200%,而内地的寿险佣金比例却有不小差距。保险代理人更愿意推销地下保单。
第三,隐蔽性强和跨境取证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效果。在不同法律和市场体系下,查处“地下保单”行动的跨度太大。当然也与我们的法律不完善有关。
地下保单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
外部环境方面:
第一, 它导致境内每年高达200多亿元的寿险保费外流, 破坏了境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给境内保险公司带来严重冲击。
近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地下保单的盛行抢占了大量的保险资源。当然从经济全球化来说,国内保险本应与世界接轨,跟同行竞争,不应存在抢不抢占的问题。
但是地下保单绕过国内监管开展业务,是一种“服务走私”行为。境外机构销售地下保单就不需要像国内保险公司一样缴纳相关费税,其销售成本大大降低,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也扰乱了内地保险市场的秩序。给境内保险公司带来严重冲击。
第三,误导性的宣传损害了国内保险公司的利益。地下保单在宣传时多采取贬低境内公司产品及服务,标榜境外公司实力雄厚,高保障,高收益的策略,误导消费者,使境内保险公司利益受损。
第四,地下保单的非法性使内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使得境内保险公司形象受损,保险行业诚信度下降。
由“地下保单”引发的跨境理赔纠纷、无效保单退费受阻等,大多投保者无法退回保费,或者保费严重缩水,还有一些“地下保单”根本就是伪造的假保单等问题,使得本就对保险行业产生严重不信任感的大众来说加深对保险的厌恶及抵触情绪,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展业,使公司经营管理成本上升。
第五,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保险公司经营大环境不稳定。
地下保单违反《保险法》,逃避监管和税收,属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破坏了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而且易滋生外汇黑市甚至地下钱庄,为洗钱提供渠道,严重危害金融安全。
第六,从积极方面来看,“地下保单”促进保险监督管理的完善。
“地下保单”屡禁不绝,表明我国原有外汇及保险中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应发展需要,要遏制其蔓延,就必须推陈出新,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内部环境方面:
第一,“地下保单”高额的佣金比例吸引了部分境内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为其进行宣传和销售工作,这一方面造成了我国保险人才的流失。
第二,“地下保单”折射出国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的某些差距,推动保险公司的自我提高与完善。
“地下保单”使内地保险公司从自身入手,与时俱进,加大创新力度,提高产品的竞争力。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提高内地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和声誉。
第三,近年出现的“地下保单”回流现象使境内外双方保险公司经营不稳定风险上升。
地下保单的防范和治理
地下保单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加剧,在资本和服务迅速向世界各个角落延伸的同时,国内金融保险市场仍需要加强监管。如何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成为每一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可回避的挑战和艰巨的课题。根据有关部门的部署,中国,特别是受“地下保单”侵害较为严重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正在采取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境外保单。如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就此多次与港、澳地区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磋商,达成了联手打击“地下保单”非法行为的一致意见。
自2002年起港、澳保险监管机构先后颁布指引,要求港、澳地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在内地签单承保业务。2004年1月,CEPA《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正式实施,一些港澳保险销售人员利用CEPA中的某些条款,误导客户,给“地下保单”的销售披上合法外衣。如何在CEPA框架内更好地开展合作,遏制非法“地下保单”的发展和蔓延,规范内地及港澳保险市场的发展,已成为内地和港澳保险监管机构及保险公司的重要议题。
由于地下保单泛滥的根源主要在于内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还不能完全满足投保人的需求,因此要有效遏制地下保单,监管机构应采取严堵与疏导并行的策略。一方面要以宣传的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地下保单的非法性质和各种风险,并采取措施打击处罚非法推销员,加大买卖双方的成本,另一方面更要为国内保险公司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消除地下保单存在的制度基础。
(一)大力倡导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社会需求
1.大力推进保险产品创新。近几年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数量虽然很多,但真正贴近群众生活,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并不多。保险公司应围绕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变化,围绕城乡居民的消费习惯和消费热点,围绕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调整,加大产品创新力度,逐步形成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创新体系,变“我提供什么你买什么”为“你需要什么我开发什么”,使保险产品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
2.在一定条件下开放外汇保险业务,改善服务,提高自身竞争力。2002年9月24日公布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从法规上允许内地保险公司出售外汇保单,但是对外汇保险投保人的资格及投保险种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外汇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华开展业务的外资机构为其外籍雇员投保的团体险,境内居民只能在短期赴外时购买有关意外伤害和医疗这些纯保障性的外币保险。这两类保险的市场需求量都不是很大。投保人之所以选择地下保单很大程度上也是看重了险种的收益率,因此只有允许国内保险公司向境内居民出售储蓄型的外汇险种,才能真正满足投保人对外币保单的需求。
而就服务而言,的保险公司更需要走立足本土(深)、放眼海外(广)的经营策略。的部分寿险公司在都有数家自己的定点医院,为自己在的客户提供相关的体检或理赔服务;中国地区也有不少寿险公司为其客户提供海外救助等服务,这些做法非常值得借鉴。国内保险公司应当树立诚信形象,加强风险管理水平,适时出国设立机构,拓展服务(网点)的广度,提高投资盈利能力和产品竞争力,努力缩小境内外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差别,以适应和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这才是根除地下保单的治本良方。
(二)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
要真正抑制地下保单蔓延,需要我国内地保险公司提高产品竞争力;而产品竞争力的提高,又必须以提高投资盈利能力为前提。国内保险公司要努力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根据金融市场的风险收益变化,合理配置短期金融工具、债券资产和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适当介入风险小的保单抵押贷款和一些大型基础项目的建设等,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提高盈利能力和产品竞争力。
(三)构建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三地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构建跨区域保险销售人员数据中心,将内地、港、澳三地的保险销售人员纳人统一的管理平台,实现保险销售人员资格信息、执业信息、诚信记录等重要数据的交换、共享和动态发布,将港澳非法销售“地下保单”或内地保险销售人员私下销售或者引渡销售“地下保单”等违规行为记录到“黑名单”,这对于三地监管机构互相合作,共同规范保险销售市场,遏制“地下保单”现象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引导,告知数据查询的手段和方法,从而使得保险销售人员对个人的诚信记录高度重视,形成内地与港澳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社会公众三位一体共同监督销售人员行为的管理模式。
(四)完善监管
建立各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完善保险监管机构体系,强化监管力度。当地保监局应当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规定,加强与、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协调各方力量就地监管;充实保险监管队伍,对沿海省份保险市场活跃的地区延伸保险监管派出机构,严厉打击境外保险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如,广东各地市门与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已建立起联合工作机制。广东保监局与广东省厅联合转发了中国、《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要求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保险行业协会办事处联合成立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工作小组,建立长期固定的联系人专责制度,定期交流信息,设立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报案或举报电话,并联合发布公告,加大案件查处力度。
(五)加强国际和区际合作
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国际间以及与港、澳、台区际之间的沟通合作,为我国和全球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稳定和有效的环境。2000年10月,中国加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1AIS)。该组织在2000年确定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其中包括有关跨境业务的监管原则。该原则强调海外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时也要接受有效的监管。中国应当积极地和其他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与合作,通过海外保险公司所在国的监管机构来对这种保险服务的走私活动进行共同打击,从而在保护本国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创造一个有利于保险产业发展的健康、稳定和有效的环境。2003年8月召开的广州、深圳、、澳门四地的保险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上,保险业监理处首次书面承诺,对非法推销境外保单的业务员进行有效处理。这种合作进行监管的方式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地下保单活动的监管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