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2-17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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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9分钟前
刘明与李芳系夫妻,刘明将温星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芳,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计划于2009年5月底办理相关手续。温星公司的其他股东得知此事后,以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规定且不同意转让为由,认为转让行为无效。李芳则认为其应成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5月25日,其他股东将刘明与李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至,要求确认无效。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且刘明与李芳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李芳有权取得股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须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因其他股东反对且公司无相关规定,故协议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股权作为财产具有特殊性,不能任意转让。股权既是财产性权利也是人身性权利,包括参与公司事务、享有权益等。其特殊性要求在处理时遵循特定程序。婚姻法中所指的“财产”一般易于分割,而股权作为个人合法财产,其特殊性在处理上应有其特殊性。
综上所述,股权作为个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转让需遵循特定程序。本案中,刘明与李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被认为无效。李芳无权取得股权,亦无法成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