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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需加强处方管理,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动态监测并预警不合理处方。
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的医师,若无正当理由,医疗机构需提出警告并其处方权,连续2次以上超常且无正当理由,应取消其处方权。
医师若被暂停执业、考核不合格、执业证书注销或吊销、不按规定开具处方、不按规定使用药品或牟取私利,其处方权将被取消。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亦不得开具此类药品处方。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应由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需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后,方可销毁。
医疗机构应根据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需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若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应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其处方权。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需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